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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温平水商初字第174号

裁判日期: 2013-10-28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林甲与毛××、温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甲,毛××,温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温平水商初字第174号原告:林甲。委托代理人:林乙。被告:毛××。被告:温甲。原告林甲与被告毛××、温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7月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苏忠群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廖洪高、叶彩珠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3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林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毛××、温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甲起诉称:2012年5月15日,被告毛××以生意周转困难需要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双方口头约定借款利息以月利率为3%计算,被告温甲同意为该借款承担连带偿还担保责任,并在借据上以又名“温乙”签名。2012年7月11日,被告毛××又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双方口头约定借款利息以月利率为3%计算,被告温甲同意为该借款承担连带偿还担保责任,并在借据上签名。被告毛××至今未履行偿还借款本息义务,作为担保人的被告温甲亦未履行担保义务。为此,原告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毛××立即偿还借款人民币50000元和利息(其中30000元,自2012年5月15日至履行完毕之日止,20000元自2012年7月11日至履行完毕之日止,均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2、判令被告温甲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本案一切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间提供了下列证据: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身份;2、两被告户籍证明,证明两被告身份;3、借条,证明被告借款的事实。被告毛××、温甲未作答辩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被告毛××、温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进行质证的权某。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均予以采纳。依据以上采纳的证据,结合原告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2年5月15日,被告毛××原告林甲借款3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上担保人签名为“温乙”。2012年7月11日,被告毛××又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被告温甲在借条担保人上签名为借款作担保。上述借款两被告至今未偿还。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毛××立即偿还借款人民币50000元和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判令被告温甲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本案一切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原告林甲与被告毛××之间因民间借贷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毛××欠原告借款5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确凿充分,被告毛××依法应履行还款的义务。现原告已向被告主张权某,被告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违约责任承担方式可比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支付逾期还款利息,时间从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被告温甲自愿为被告毛××上述借款的其中20000元作担保,双方未约定担保方式,推定为承担连带责任担保,故被告温甲应对被告毛××上述借款的其中20000元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温甲对被告毛××的另外30000元借款亦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原告提供毛××出具该30000元借款借条上担保人的签名为“温乙”,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温乙”与被告温甲系同一人,无法认定被告温甲为被告毛××的该30000元借款作担保,故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毛××、温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按缺席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林甲借款50000元及并支付利息(利息计算方法:本金50000元,自2013年7月2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被告温甲对上述借款中的20000元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林甲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毛××承担,温甲对其中420元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受理费1050元,至迟在上诉期届满后的七日内预交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账号:319-299901040006651,到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确定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苏忠群人民陪审员  廖洪高人民陪审员  叶彩珠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代书 记员  苏义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