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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开民初字第990号

裁判日期: 2013-10-28

公开日期: 2014-07-20

案件名称

原告孙胜杰与被告李强、周口市顺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开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胜杰,李强,周口市顺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开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开民初字第990号原告孙胜杰,男,1974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唐山市。被告李强,男,1984年1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安徽省利辛县。被告周口市顺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责人李强,该公司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市分公司。组织机构代码85194335-7负责人张超,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解洪,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孙胜杰与被告李强、周口市顺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市分公司(简称“人保财险亳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胜杰,被告人保财险亳州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解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强、周口市顺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胜杰诉称,2013年3月21日22时,李强驾驶豫Pxxx**/豫Pxx**重型货车,行驶至新2**国道东塔头村掉头时,与赵俊江驾驶的冀Bxxx**/冀Bxx**号挂车相刮撞,造成车辆、货物、路基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唐山市交警支队第六交警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强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赵俊江无责任。冀Bxxx**/冀Bxx**号挂车实际车主为孙胜杰。豫Pxxx**/豫Pxx**重型货车在人保财险亳州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险。本次事故造成原告损失如下:冀Bxxx**/冀Bxx**号挂车损失135314元,车损评估费3500元,施救费2000元,拆解费11282元,吊装费4000元,赔付路产损失费1520元,邮寄费150元,合计157766元。因被告拒绝承担其此事故中应承担的责任,故原告来院起诉,要求被告人保财险亳州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范围内原告损失4000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153766元。人保财险亳州市分公司不承担部分由被告李强承担。被告人保财险亳州市分公司辩称,我方同意在法律规定的保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原告的部分诉请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诉讼费、评估费不予承担。被告李强、周口市顺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未作答辩。原告孙胜杰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六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事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被告李强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2、原告司机赵俊江驾驶证、行驶证,被告李强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驾驶员具有合法驾驶资格。3、保险单复印件2份,证明被告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2份交强险及55万元商业三者险附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4、唐山市开平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认证结论书1份、评估费发票1张,证明原告此事故造成车辆损失135314元,支出评估费3500元。5、拆解费发票1张、施救费发票20张、吊装费发票5页,证明原告支出拆解费11282元,施救费2000元、吊装费4000元。6、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六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路产损失明细、唐山市公路路政管理处出具的票据各1张,证明此次交通事故使公路路产损失1520元、原告孙胜杰已赔付。7、邮寄费票据8张,证明原告支出邮寄费160元。被告人保财险亳州市分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保险条款1份,证明第7条第7项内容。2、安徽中衡保险公司出具的公估报告书1份,证明原告车辆损失77000元。被告李强、周口市顺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当庭质证,人保财险亳州市分公司对原告提供的1号证据无异议。2号证据无异议,但原告是2008年6月份车辆。对3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挂车的商业险人保财险亳州市分公司核实不到,且原告提供的是复印件,我方认为原告应提供原件予以核实。4号证据结论书的委托程序及评估结论均不具合法性,依据公安部道路交通事故规范的通知第53条的规定,交警部门无权委托。原告车辆是2008年车辆,到事发时原告车辆的价格已经不能达到13万元的价格,结论缺乏客观性;评估费不予承担。5号证据拆解费不具合法性,属于原告擅自扩大费用。原告车辆是在修理厂修理的,应包含在实际的修理费中;施救费无异议;吊装费不承担,应由实际侵权人承担。对6号证据无异议,7号证据应由实际侵权人承担。原告对被告人保财险亳州市分公司提供的证据不同意质证,因其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经本院核查,原告提供的1、2、4-7号及3号证据中除Pxxxx挂车的第三者险保险单外的其他证据,能够充分实现其证明目的,故对其证据效力均予以认定。原告3号证据中Pxxxx挂车的第三者险保险单及被告人保财险亳州市分公司的提供的证据,缺乏证据的合法性,故对上述证据效力不予认定。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1日22时许,被告李强驾驶冀豫Pxxx**/豫Pxx**挂的重型货车,行驶至新2**国道东塔头村掉头时,与原告孙胜杰雇佣的司机赵俊江驾驶的冀Bxxx**/冀Bxx**号挂重型货车刮撞,造成车辆,货物,路基受损的交通事故。2013年3月27日,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六大队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强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赵俊江无责任。2013年4月16日,开平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了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认证结论书,结论为冀Bxxx**/冀Bxx**号挂重型货经济损失为135314元(已扣除残值5000元),并支付评估费3500元、吊装费4000元、施救费2000元、拆解费11282元,邮寄费160元。因此次事故事公路路产受损,孙胜杰赔偿唐山市公路路政管理处损失1520元。另查明,Pxxxxx/豫Pxx**挂的重型货所有权人为被告李强,被告周口市通顺汽车有限公司系其靠挂单位,李强为该主、挂车以周口市通顺汽车有限公司的名义分别在被告人保财险亳州市分公司投保了两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50万元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为赔偿问题与被告协商未果,故来院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上述各项损失合计157776元。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所有的车辆与被告李强所有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使原告的车辆、货物及路基受损。被告李强作为侵权人应在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李强为该肇事车在被告人保财险亳州市分公司处投保了两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50万元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故人保财险亳州市分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李强赔偿。原告孙胜杰的经济损失包括:车辆损失135314元、评估费3500元、吊装费4000元、施救费2000元、拆解费11282元、赔付路产损失1520元、邮寄费160元,以上合计157776元。本院为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六十六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孙胜杰财产损失4000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孙胜杰财产损失131314元、评估费3500元、吊装费4000元、施救费2000元、拆解费11282元,赔付路产损失1520元,合计153616元;两项共计157616元。二、被告李强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赔偿原告孙胜杰邮寄费16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56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市分公司担负。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孟维艳审 判 员  宋海东代理审判员  王 烨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雅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