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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湖安梅商初字第225号

裁判日期: 2013-10-28

公开日期: 2014-07-02

案件名称

蒋秀荣与安吉富利家具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秀荣,安吉富利家具有限公司,安吉美汇家具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湖安梅商初字第225号原告:蒋秀荣。委托代理人:秦玉环。被告:安吉富利家具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施月强。第三人:安吉美汇家具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禄臻。委托代理人:舒洪博。原告蒋秀荣与被告安吉富利家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利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彭瑞森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6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秀荣的委托代理人秦玉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富利公司未到庭。安吉美汇家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汇公司”)于2013年8月14日向本院递交异议书,称系本案争议厂房承租人,现实际占有使用中。本院依法追加美汇公司为第三人。本案因案情复杂,依法转普通程序审理,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秀荣的委托代理人秦玉环、第三人美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舒洪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富利公司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秀荣诉称:2012年6月28日,原、被告签订《厂房租赁合同》,约定被告将座落于康山工业园区的厂房租赁给原告使用,租赁期限为2012年7月1日至2017年6月30日,年租金为632600元;原告须在合同签订之日起10日内预付定金50万元,交房时间为合同签订之日起15日内;被告若未按时交付厂房则按每日5‰赔偿原告。原告于2012年7月6日汇付施月强50万元,而被告未按约交房。原告诉请判令被告立即交付座落于递铺镇康山工业园区的厂房(面积13179平方米);被告支付赔偿金30万元;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富利公司未作答辩。第三人美汇公司提出异议称:涉案厂房现为第三人实际占有使用,该厂房系第三人于2011年6月7日向浙江欧弗莱家具有限公司承租,在原告方与富利公司签订租赁合同之前。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租赁合同、付款凭证,以证明被告将座落于递铺镇康山工业园区的厂房租赁给原告,原告已按约交付定金50万元的事实。第三人美汇公司质证对租赁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恰恰证明原告租赁晚于美汇公司的租赁时间,应由第三人继续租赁该厂房。证据2.房产证,以证明租赁物存在事实。第三人美汇公司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该证据证明原告租赁晚于第三人。第三人美汇公司向本院提交证据3协议书三份,以证明第三人与刘岳法签订租赁合同,租赁物为康山工业区的厂房,租赁期限为2011年7月1日至2019年7月30日;该厂房后由安吉斌岸钢结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斌岸公司”)转让给富利公司,原告租赁晚于第三人,应为无效。原告质证认为第��人未提供原件,故对真实性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第三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第三人就其提交的证据未提供原件核实,原告提出异议,本院不作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被告签订有《厂房租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将座落于递铺镇康山工业园区的钢结构厂房13179.16平方米出租给原告,租赁期限为2012年7月1日至2017年6月30日;年租金为632599.68元,原告必须在合同签订之日起十日内预付定金50万元;双方并作出其他约定;合同落款时间为2012年6月28日。2012年7月6日,原告蒋秀荣银行转账50万元至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施月强银行账户。另经查实,本院于2012年8月28日立案受理美汇公司与浙江欧弗莱家具有限公司、富利公司、施月强、斌岸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富利公司于该案审���过程中提交人民调解协议书、火灾后检测鉴定报告、责令改正通知书等证据。其中人民调解协议书载明斌岸公司于2010年将厂房出租给乙方(浙江欧弗莱家具有限公司)使用,乙方于2011年6月27日转租给丙方(美汇公司)使用;后斌岸公司将厂房出卖给甲方(富利公司);2012年2月8日,丙方在经营生产过程中不慎厂房失火,后因毁损、赔偿、修复事宜发生纠纷;及“被毁坏的厂房由丙方负责进行修复,做到消防、安监责能部门验收合格,出具可使用证明即可…”、“丙方在维修厂房期间对被烧毁损的厂房车间不得经营生产,直到厂房全部修复,消防、安监部门验收出具厂房可使用证明之日起才可恢复生产”等协议内容,美汇公司、富利公司于2012年5月24日在该协议书上盖章确认。2012年7月31日,安吉县公安局消防大队接受举报投诉而对美汇公司使用涉案厂房情况进行检���,发现原申报单位斌岸公司审批使用类型为丁类,而美汇公司改用成丙类,存在违法行为,遂发送责令改正通知书责令美汇公司于2012年8月6日前改正。据此,本院对第三人美汇公司依据早于原、被告间合同的租赁合同而占有使用涉案厂房的事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间《厂房租赁合同》落款时间为2012年6月28日,而第三人已于此前通过转租实际占有使用涉案厂房,且期间发生过火灾,并引发多方纠纷。现原告及第三人均主张对涉案厂房有使用权,而对于原、被告间租赁合同及第三人与被告购得涉案厂房之前的承租人间的转租合同有效性均无法否定,故应按照以下顺序确定履行合同的承租人:1.已经合法占有租赁房屋的;2.已经办理登记备案手续的;3.合同成立在先的。结合本案,第三人早于原告占有厂房,故对原告要求被告交付租赁物的诉请不予支持。原��另主张的赔偿金30万元系基于厂房得以交付为前提,该前提未能成就,故对该项诉请亦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蒋秀荣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880元,由原告蒋秀荣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彭瑞森代理审判员  程泰寅人民陪审员  杨学贵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科惠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