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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溧南民初字第0854号

裁判日期: 2013-10-28

公开日期: 2014-02-13

案件名称

唐志强与谈金才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判决书

法院

溧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溧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志强,谈金才

案由

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溧南民初字第0854号原告唐志强,男,1966年4月30日生,汉族,溧阳市人。委托代理人丁飞,江苏天目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谈金才,男,1972年2月24日生,汉族,溧阳市人。原告唐志强与被告谈金才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3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志强及其委托代理人丁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谈金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志强诉称,被告从事个体经营。2012年6月20日,被告从原告处赊欠茶叶一批,合计16520元,后经原告催要无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归还货款16520元。被告谈金才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经营茶叶生意,被告经营溧阳市社渚谈氏茶叶店,2012年6月20日,被告谈金才从原告处购买茶叶,未当即支付货款,由被告谈金才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内容载明:“欠茶叶63斤×190=1197032.5斤×140=455016520元谈金才2012.6.20”。欠款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未能归还,原告遂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庭审中,原告出具欠条一份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谈金才欠原告唐志强茶叶款16520元的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欠条予以证实,对此,本院予以确认,欠款后,经原告催要,至今未能支付,导致讼争,责任在被告。被告未能到庭进行质证,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谈金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归还原告唐志强欠款人民币1652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4元,公告费400元,合计614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该院(开户行: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账号:80402016138963,户名:常州市政府非税收入专户)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14元。另,溧阳市人民法院履行款账户:账号名称:溧阳市财政局,账号:519658220377,开户行:中国银行溧阳支行营业部。审 判 长 金 震人民陪审员 徐 婷人民陪审员 朱全庚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庄丽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