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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邛崃民初字第1172号

裁判日期: 2013-10-28

公开日期: 2014-12-07

案件名称

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邛与杨某某、叶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邛崃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邛崃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邛崃支行,杨茹,叶代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邛崃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邛崃民初字第1172号原告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邛崃支行,住所地:邛崃市。负责人袁锦年,行长。委托代理人杨东林。被告杨茹。被告叶代平。原告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邛崃支行诉被告杨茹、叶代平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杨东林到庭参加了诉讼,二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3月3日,原告与二被告分别签订《个人贷款合同》、《保证合同》,约定:被告杨茹向原告借款20000元,期限为2011年3月3日至2012年3月2日,利率为10.908%,逾期利率按照约定利率上浮50%;被告叶代平为借款债务提供连带责任的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发放了借款。被告杨茹于2012年2月29日偿还借款10000元后,余下本金10000元及利息至今未还。为此,原告诉请人民法院判令:1、二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借款本金10000元,及10000元本金按逾期利率计算的从2012年3月3日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二被告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3日,原告与二被告分别签订《个人贷款合同》、《保证合同》,约定:被告杨茹向原告借款20000元,期限为2011年3月3日至2012年3月2日,年利率为10.908%,逾期利率按照约定利率上浮50%;被告叶代平为借款债务提供连带责任的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发放了借款。被告杨茹于2012年2月29日偿还借款本金10000元及利息后,余下本金10000元及利息经原告催收至今未还。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凭证、收回贷款(本息)凭证、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分别与被告杨茹、叶代平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义务。原告按约向被告杨茹提供了20000元借款,但被告杨茹偿还本金10000元及利息后,未依约偿还借款余下本金10000元及利息,按《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其应偿还余下本金10000元,并承担该款从逾期之日2012年3月3日起按逾期利率每年16.362%(10.908%×150%)计算的利息。因被告叶代平为被告杨茹的上述借款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故其应对被告杨茹承担的上述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邛崃支行借款本金10000元,及该10000元按每年16.362%计算的从2012年3月3日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利息;二、被告叶代平对上述第一项判决内容对原告原告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邛崃支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9元,由二被告承担,现已由原告预交,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曹 林代理审判员  彭诗文人民陪审员  王 静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杨 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