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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石执字第202号

裁判日期: 2013-10-28

公开日期: 2016-04-08

案件名称

郭国杰申请执行石嘴山市隆湖鑫盛工贸有限公司借款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郭国杰,石嘴山市隆湖鑫盛工贸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石执字第202号申请执行人郭国杰,住石嘴山市大武口区。被执行人石嘴山市隆湖鑫盛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嘴山市大武口区。法定代表人陈满军,石嘴山市隆湖鑫盛工贸有限公司经理。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3)石民初字第191号民事调解书,向被执行人石嘴山市隆湖鑫盛工贸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返还申请执行人郭国杰借款本金1730000元,支付欠款利息760583元,并承担本案执行费27306元,合计2517889元。但被执行人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未履行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6条、第38条、第39条、第40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扣划被执行人石嘴山市隆湖鑫盛工贸有限公司在金融机构等单位的存款或扣留、提取被执行人的收入2517889元,或查封、扣押、拍卖、变卖其相应价值的财产。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杨中军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和延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