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塔民一终字第503号
裁判日期: 2013-10-28
公开日期: 2014-01-24
案件名称
党小有与张爱芳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党小有,张爱芳,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塔民一终字第50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党小有,男,1965年5月28日出生,汉族,住裕民县。委托代理人(特别代理):秦笑天,新疆叶尔盖提垦区哈拉布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爱芳,女,1958年9月6日出生,汉族,住裕民县。委托代理人(特别代理):刘霞,系裕民县百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党小有因与被上诉人张爱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裕民县人民法院(2013)裕民一初字第180号民事判决,向本案提起上诉。本院依法于2013年8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于2013年9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党小有与其委托代理人秦笑天,被上诉人张爱芳与其委托代理人刘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经审理查明:被告党小有于2012年7月9日向原告张爱芳借款120,000元,并向其出具了借条及签定了借款合同,双方约定借还款日期为2012年7月9日至2012年11月9日;被告自愿将自己的房产抵押给原告;如被告不能按期归还借款,向原告支付同年同期信用社贷款利率的三倍的利息。原告按约定将90,000元借款打入被告指定的帐户,其余是以现金交给了被告弟弟党文友。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向被告索要无果,故诉到法院。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2012年7月9日被告党小有作为借款人在借款合同及借条上签字,原告也实际出借了120,000元。被告辩称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自已不是借款的实际使用人,而被告作为借款人的事实通过借条及借款合同已充分表明,原告当时真实意思系与被告建立借贷关系,被告作为借款人向原告出具借条,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该意识到原告的意思表示并意识到借条上签字的法律后果,原、被告之间形成借贷关系,原告分别向被告所明确的帐户及弟弟给付借款,视为原告已履行借款义务,被告应当承担还款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120,000元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另欠条约定了支付利息事宜,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16,200元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党小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张爱芳借款120,000元及利息16,200元,共计136,200元。案件受理费3,056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528元,由被告党小有负担。上诉人党小有不服上诉称:案外人党某某是实际借款的受益人,双方应当承担连带责任。请求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张爱芳要求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并由案外人党某某承担还款责任。被上诉人张爱芳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欠条书写明白,与案外人党某某无关。谁打欠条就找谁,原审原告起诉主体没有错误。谁实际使用该款是上诉人自家事,与被上诉人无关。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相一致。本院认为:合同关系发生在特定的主体之间,只有当事人一方能够向合同的另一方当事人基于合同提出请求或诉讼。上诉人党小有与被上诉人张爱芳签订的借款合同内容明确,有借款人即本案上诉人党小有的签字,且上诉人党小有亦对此事实认可,仅以该款实际使用人并非自己,而是案外人党某某据此抗辩,与本案无关。上诉人党小有借款后将该款交于哪方使用并不影响该借款合同的生效。对于该借款合同的债务人,上诉人党小有有义务及时对该笔借款承担归还义务。双方于此约定了利息的归还数额及方式,经本院审查未违反法律规定,原审法院对此予以支持正确,本院予以维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24元,投递费120元,由上诉人党小有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 忠 峰审 判 员 古丽娜尔代理审判员 盛 成 盼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拉 扎 提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