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西刑初字第303号
裁判日期: 2013-10-28
公开日期: 2014-01-20
案件名称
王川明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洛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川明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西刑初字第303号公诉机关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川明,男,1959年11月6日出生。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检察院以洛西检刑诉(2013)1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川明犯盗窃罪,于2013年9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焦晓雷、朱楠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川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份的一天,被告人王川明在洛阳市西工区邙岭路103家属院丙区8栋1门的路口盗窃一辆雅马哈助力摩托车。经洛阳市西工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1280元。案发后该摩托车已追退。另查明,被告人王川明因吸毒被公安民警查获后,主动供述了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上述盗窃摩托车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川明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有自首情节,建议对其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上述犯罪事实及量刑建议,被告人王川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吴某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抓获证明,辨认笔录、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扣押、发还清单,河南省灵宝市人民法院(2005)灵刑初字第251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王川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川明以非法占有为目,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王川明因吸毒被公安民警查获后,如实供述了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王川明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川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5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刘 雷代理审判员 邢利红人民陪审员 夏晓梅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代书 记员 张秋花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