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嘉盐商初字第675号
裁判日期: 2013-10-28
公开日期: 2014-05-23
案件名称
陈冠军与冯金木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冠军,冯金木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海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嘉盐商初字第675号原告:陈冠军。委托代理人:王海伟,浙江海威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冯金木。原告陈冠军为与被告冯金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7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立案受理后,因被告下落不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进行审判,并于2013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海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冠军起诉称:被告曾开办嘉善县惠民街道子娴服装加工厂,因经营所需,被告二次向原告借款,其中2011年5月25日,被告借款人民币24500元,借款期限约定至2011年7月10日;2011年6月11日,被告借款人民币25000元,借款期限约定至2011年8月10日止。嗣后,被告均未依约还款。经多次催讨,至今未果。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的行为显然违约,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诉请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立即归还借款人民币49500元,并承担利息损失6088.50元(按年利率6.15%,其中24500元借款自2011年7月11日计算至2013年7月10日,计算24个月,25000元借款自2011年8月12日计算至2013年8月11日,计算24个月,以后的利息损失按年利率6.15%自判决之日起计算至借款清结止),合计偿付55588.5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冯金木未到庭,也未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应视为放弃进行答辩的权利。原告针对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借款协议及对应借条各二份,证明被告分别于2011年5月25日、2011年6月11日向原告借款24500元及25000元的事实。被告未到庭,也未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应视为放弃进行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只能根据原告的举证及其当庭陈述进行认证。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均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根据原告的当庭陈述及所确认的证据,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11年5月25日,原、被告及案外人冯金华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被告因生意需要向原告借人民币24500元,借款期限自2011年5月25日至2011年7月10日止,冯金华自愿作为被告的保证人,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明确借到人民币24500元,同时嘉善县惠民街道子娴服装加工厂亦在借款人处盖章。2011年6月11日,原、被告及案外人冯金华再次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被告因生意需要向原告借人民币25000元,借款期限自2011年6月11日至2011年8月11日止,冯金华自愿作为被告的保证人,嘉善县惠民街道子娴服装加工厂亦在借款人处盖章。同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明确借到人民币25000元。被告至今未归还上述借款,案外人冯金华也未履行保证义务。据原告陈述,嘉善县惠民街道子娴服装加工厂为被告所经营的个体工商户。经查,该厂未进行工商登记。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在向原告借款后,应按约及时归还借款。现,其拖欠不还,应承担立即归还借款49500元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495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至于原告请求的利息损失6088.50元(分别以24500元、25000元为基数,暂计至2013年7月10日、2013年8月11日),其计算标准和方式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是判决之日起的利息应计算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原告请求的超额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冯金木归还原告陈冠军借款49500元,并支付利息6088.50元(以24500元、25000元为基数分别计算至2013年7月10日、2013年8月11日止,自2013年10月31日起,按年利率6.15%,以49500元为基数计算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合计55588.50元,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90元,由被告冯金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李晓炯代理审判员 何周丹人民陪审员 陈生华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张伟华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