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成民终字第4773号
裁判日期: 2013-10-28
公开日期: 2014-04-29
案件名称
成都安帮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广汉市海清建筑保温材料有限责任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成都安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广汉市海清建筑保温材料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成民终字第477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成都安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双楠路***号。法定代表人唐云川,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通江,四川公生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汉市海清建筑保温材料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广汉市金领东路*****号**幢营业房。法定代表人陈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钟祖全。委托代理人周世成,成都高新区芳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成都安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邦建筑公司)与被上诉人广汉市海清建筑保温材料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海清建材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2013)武侯民初字第17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8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2年6月20日海清建材公司作为供方与安邦建筑公司作为需方,签订《产品购销合同》一份,约定海清建材公司向安邦建筑公司供应玻化微珠,暂定单价1900元/吨,根据市场行情随之变动,安邦建筑公司提前一天电话通知海清建材公司送货地点及数量,安邦建筑公司负责在货物到达工地后在送货单上签字作为结算依据;运费由海清建材公司承担。合同还对结算方式、验收标准及方法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海清建材公司按约供应玻化微珠。2012年11月28日,双方当事人对账后形成《对账说明》一份,其中载明:截止2012年8月23日供应商供货(玻珠)总计275633元,未付款,购货方欠供应商材料款275633元。安邦建筑公司《对账说明》上加盖了安邦建筑公司财务专用章。海清建材公司主张《对账说明》中的欠款金额由19张《送货单》确定的金额组成,另外还有两张《送货单》(金额共计28196元)被安邦建筑公司收走,安邦建筑公司给海清建材公司出具《收条》一份。海清建材公司因索要货款至双方涉诉,海清建材公司在原审诉讼请求:一是判令支付货款303829元;二是支付从2012年8月23日至清偿之日按银行货款利息损失;三是诉讼费用由安邦建筑公司承担。。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产品购销合同》1份,《对账说明》1份、《送货单》19份、《收条》1份及当事人庭审陈述记录等证据收集在案佐证。原审认为,海清建材公司与安邦建筑公司签订《产品购销合同》进行玻化微珠买卖,双方建立了买卖合同关系。交付货物后,应当支付价款。本案中,海清建材公司举出的《对账说明》以及安邦建筑公司收走两张《送货单》(金额共计28196元)的《收条》可以证明海清建材公司向安邦建筑公司供应了303829元玻化微珠,安邦建筑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已支付或部分支付货款,故原审法院对海清建材公司要求安邦建筑公司支付货款303829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利息从2012年11月28日对账之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安邦建筑公司主张,海清建材公司送货人员和安邦建筑公司收货人员勾结骗取安邦建筑公司财产,其行为涉嫌诈骗。对此安邦建筑公司可向相关部门报案请求查处。原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一、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安邦建筑公司向海清建材公司支付货款303829元,并从2012年11月28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至货款支付完毕时止;二、驳回海清建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290元,减半收取3145元,由安邦建筑公司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原审宣判送达后,安邦建筑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事实与理由:原审法院采信证据不当,认定事实不清。一是原审法院在供货数量方面认定事实不清。安邦建筑公司认可双方有买卖合同关系,但双方对供货数量存在差距,海清建材公司应当提供供货数量证明双方交易金额。本案《送货单》收货人陈帅签名不是其真实签名,海清建材公司认可不是陈帅签名。二是双方当事人在2012年11月28日形成的《对帐说明》效力问题。财务人员签名盖章的《对帐说明》真实性无异议,但财务结算人员和收货人是两套不同人马,财务人员仅凭《送货单》进行结算,故双方形成的《对帐说明》中记载275633元不能采信。三是2012年12月20日董凤灵出具《收条》属于公司副总签收,但不能证明对方送货数量。当时发现对方送货存在问题,故意收回两个原件进行比对,故《收条》不能采信。四是不能通过伪造、假冒签名而认定事实,海清建材公司实际一天送货一次,但《送货单》有一天多单现象。综上,请求二审依法改判,驳回海清建材公司原审诉讼请求。被上诉人海清建材公司书面答辩称,一是《送货单》可以证明双方交易数量,双方交易中除《送货单》外还有财务人员签名盖章的《对帐说明》和董凤灵签名的收条可以证明双方交易情况。二是对方提出的三张《送货单》是其他人员代陈帅签名,诉讼中提交了电话录音证明陈帅有事外出委托其他人代签,且有《对帐说明》《收条》相佐证。综上,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驳回上诉。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于2012年6月20日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为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约履行各自义务。本案争议焦点:欠付货款金额问题。针对本案争议焦点评判如下:安邦建筑公司对海清建材公司提交五张《送货单》(2012年8月16日、号码:0026860,2012年8月10日、号码:0026850,2012年7月24日、号码:0026855,2012年7月31日、号码:0026857,2012年8月1日、号码:0026858)收货人陈帅签名真实性提出异议,但未提交证据证明。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安邦建筑公司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海清建材公司提交的加盖安邦建筑公司财务专用章和财务人员周敏签名的《对帐说明》和由安邦建筑公司董凤灵签名的《收条》均载明了安邦建筑公司欠付货款情况,安邦建筑公司认可该《对帐说明》、《收条》签名和盖章真实性。本院认为,《对帐说明》是由财务人员对《送货单》核对统计后制作并向海清建材公司出具,安邦建筑公司认可财务人员周敏的身份及签名、加盖财务专用章的事实;同时认可《收条》是由安邦建筑公司副总经理董凤灵出具的事实。据此,该《对帐说明》、《收条》能够证明双方当事人货款结算及欠付货款情况。故本院对安邦建筑公司认为原审法院采信证据不当的上诉理由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6290元,由上诉人成都安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的负担方式不变。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唐云国代理审判员 李 俊代理审判员 夏志宝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夏 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