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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芝民劳初字第493号

裁判日期: 2013-10-28

公开日期: 2014-04-01

案件名称

唐虹与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虹,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芝民劳初字第493号原告唐虹,女,1964年2月1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刘大伟,蓬莱市登州第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徐忠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辛虎,山东鑫士铭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福刚,该公司工作人员。原告唐虹诉被告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孔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虹及委托代理人刘大伟与被告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辛虎、王福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于2005年4月到被告处工作,与被告签订了期限至2009年11月25日止的劳动合同。2008年4月底,因被告开始限制我到其他地区、其他银行开展保险代理业务,造成我的收入降低,故与被告协商解除劳动关系。后经我于2013年4月向烟台市人才服务中心查询得知,被告将我的档案迟至2009年3月26日转到该中心。故具状请求被告:1、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被告赔偿因延误办理社保和档案转移手续给我造成的损失,从2008年5月1日-2009年3月25日间的按烟台市最低职工工资70%的标准支付。被告辩称,(一)原告系个人辞职,我单位不应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二)我单位已为原告办理了社会保险和档案的转移手续,其请求我单位赔偿迟延办理的损失于法无据。(三)原告的上述请求均已过法定申诉时效。综上,请求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原为被告单位职工,双方签订期限自2007年11月26日至2009年11月25日的劳动合同。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从事银代业务岗位,双方劳动合同及其附录中未就原告所管辖银行代理网点、业务范围、工资标准及福利待遇作出约定。2008年4月,原告以被告缩减其负责的银行网点范围(岗位仍为银代业务岗位),导致其工资福利待遇降低为由向被告提出辞职。2008年5月,被告未为原告办理了社会保险转移手续。2009年3月26日,被告将原告的档案整体移交至烟台市人才服务中心。2013年4月25日,原告申诉至烟台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请求被告:1、为原告办理失业手续,并支付2008年5月至2010年5月失业金11520元;2、支付2008年5月至2010年5月下岗生活费12768元;3、支付40、50人员下岗再就业国家财政补贴职工养老保险单位缴纳部分18000元。同年5月2日,仲裁委以烟劳人仲案字(2013)第324号决定书决定:对原告的申诉不予受理。原告不服决定,诉至本院。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诉撤回了起诉。本院作出(2013)芝民劳初字第30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予原告撤回起诉。同年6月5日,原告再次申诉至仲裁委请求被告:1、办理社会保险及档案转移手续;2、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5400元;3、支付2008年5月至2013年5月未办理档案转移手续的损失;4、支付未能享受失业待遇的损失18000元。同年8月9日,仲裁委作出烟劳人仲案字(2013)第428号裁决书裁决:驳回原告的申诉请求。原告不服裁决,诉至本院请求:1、依法撤销烟劳人仲案字(2013)第428号裁决书;2、被告为原告办理社会保险和档案的转移手续;3、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5400元;4、赔偿因被告贻误办理社保、档案转移手续给原告造成的未能享受失业待遇的经济损失18000元。庭审中,原告申请撤回了请求撤销烟劳人仲案字(2013)第428号裁决书和被告为原告办理社会保险和档案的转移手续的诉讼请求;同时将余下诉讼请求明确为:1、被告支付给原告经济补偿金5400元;2、按烟台市最低职工工资70%的标准赔偿原告2008年5月1日-2009年3月25日间因被告迟延办理社保和档案转移手续造成的损失。审理中,原告主张其于2013年4月才知晓档案转移手续办理情况,但对此未提供证据。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和第四款“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之规定,原告与被告在2008年4月解除了劳动合同,被告于2008年5月为原告办理了社会保险转移手续,并于2009年3月26日已将原告的档案整体移交至烟台市人才服务中心,原告于2013年6月5日申诉至仲裁委请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5400元和赔偿2008年5月1日-2009年3月25日间因被告延误办理社保和档案转移手续造成损失的请求,已过一年的法定申诉时效,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的抗辩理由,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信。综上所述,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唐虹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唐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孔    佳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盛愉媚(代)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