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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中二法知民初字第171号

裁判日期: 2013-10-28

公开日期: 2017-03-29

案件名称

中山市月异五金表面处理剂有限公司与张清月、中山市日成洗涤用品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山市月异五金表面处理剂有限公司,张清月,中山市日成洗涤用品有限公司

案由

侵害商标权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中二法知民初字第171号原告:中山市月异五金表面处理剂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法定代表人:孙玲仙,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强,系广东瑞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清月,男,1981年6月12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XX瑶族自治县。被告:中山市日成洗涤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法定代表人:张清月,系该公司总经理。上述两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卢金宝、何俊雄,分别系广东永隆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原告中山市月异五金表面处理剂有限公司诉被告张清月、中山市日成洗涤用品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3日立案受理后,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中山市月异五金表面处理剂有限公司于2013年10月28日以双方已达成和解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原告中山市月异五金表面处理剂有限公司申请撤回起诉,是当事人自由处分其诉讼权利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五十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中山市月异五金表面处理剂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原告中山市月异五金表面处理剂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已交1150元)。审 判 长  廖辉龙审 判 员  郭 宁代理审判员  欧 晗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刘琦珊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