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开民一初字第03615号
裁判日期: 2013-10-28
公开日期: 2014-06-18
案件名称
廖某甲与廖某乙法定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某甲,廖某乙,杨玲,杨某,陈某
案由
法定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开民一初字第03615号原告廖某甲,女,1963年9月21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汤建国,男,1959年5月4日出生,汉族,系原告的丈夫。被告廖某乙,男,1962年1月7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周珊,长沙市开福区明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袁筱春,长沙市开福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第三人杨玲,女,1974年7月29日出生,汉族。第三人杨某,女,1976年7月15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杨玲,女,1974年7月29日出生,汉族。第三人陈某,女,1951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杨玲,女,1974年7月29日出生,汉族。原告廖某甲与被告廖某乙、第三人杨玲、杨某、陈某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建科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陈文艺、潘明惠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任友担任记录,原告廖某甲及委托代理人汤建国、被告廖某乙及委托代理人袁筱春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杨玲到庭并作为第三人杨某、陈某的委托代理人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廖某甲诉称:原告与被告系同胞兄妹,母亲生前系长沙市浏阳河路**号私房产权所有人,面积有111.49平方米。在政府拆迁该房屋时,按照被拆迁房屋总面积安置了两套两室一厅(总面积为113.68平方米),一套是私房为东风一村**号,一套是公房为东风一村*栋二单元**房。被告已经将私房占为己有并且已经卖掉,被告已自建一栋两层楼房出租,也不愿从家里搬出。原告的母亲于2012年5月逝世,母亲所遗留的公房理所应当由原告继承,但是被告于2012年3月办理了公改私房手续,母亲原来的私房全部被被告占为己有。综上,原告与被告都是母亲黄某某的子女,对母亲的财产具有平等的继承权益,但是被告利用母亲黄某某是个聋人和文盲,对事情判断不清楚的机会,将全部安置给母亲的房屋占为己有,但是不能抹杀房屋是母亲的历史事实。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所占有母亲遗产东风一村*栋二单元**房归原告所有,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廖某乙辩称:一、在被继承人黄某某去世前,其名下的私房拆迁后安置有两套房子,一套为东风一村**号,该房是私房,另一套是东风一村*栋二单元**房房,该房是直管公房。被继承人的房屋在拆迁时认定的面积是110.49平米,这其中包含了被告叔叔廖甲两次赠与给被告的面积,第一次是因被告结婚时无房居住,叔叔就赠与其20多平米的一间房,第二次是拆迁测量房屋面积时赠送了26平米,所以拆迁时的110.49平米的面积中是包含了被告叔叔两次赠送给被告个人的面积,这部分面积不属于遗产。因此,东风一村**号的私房是属于黄某某的,但其在世时就已经将房屋出卖了,黄某某将34000元售房款分了18000元给原告。东风一村*栋二单元**房的公房是属于被告自己的。二、原告对被继承人黄某某所尽的生养死葬的义务较少,被继承人一直是与被告一起居住,并由被告尽了主要的赡养义务。如果被继承人还有遗产,请法庭考虑对被告予以多分。第三人杨玲、杨某、陈某共同述称,如果被继承人黄某某留有遗产,第三人要求继承,但第三人同意将所继承的份额让与被告廖某乙。经审理查明:居住在长沙市开福区东风一村*栋二单元**房的黄某某生于1931年9月5日,成年后黄某某结婚育有一子杨某某,后黄某某再婚嫁于廖**,黄某某和廖**婚后育有一子一女,即本案被告廖某乙和原告廖某甲。黄某某和廖**婚后居住在原长沙市北区浏阳河路**号祖屋内,原被告之父廖**在1976年去世,原告长大后于1986年出嫁,而被告婚后一直与母亲同住在浏阳河路**号房屋。90年初因浏阳河路拓宽,长沙市建设综合开发公司对原长沙市北区浏阳河路**号沿线房屋进行拆迁,1992年8月长沙市建设综合开发公司与黄某某家达成了拆迁安置协议(具体的安置协议文本是在1993年5月签订,由黄某某在家的儿子廖某乙代表黄某某签名,拆迁房屋住户调查安置表中注明房屋所有人为黄某某),黄某某分得长沙市东风一村*栋二单元、三单元两套安置房屋,其中二单元**房为直管公房,三单元**号为私房(公房与私房均登记在签约人廖某乙的名下)。黄某某分得拆迁安置房屋后,因家庭经济困难,其在1992年9月将长沙市东风一村三单元**号私房出售给了他人,得款34000元(房屋买卖合同由廖某乙与买受人签订)。黄某某此后长期与被告家人住在长沙市东风一村*栋二单元**房直管公房内。黄某某于2012年5月去世,死后未留有遗嘱。在其过世前的2012年2月,被告廖某乙在补交了拖欠的公房租赁费后与长沙市建设综合开发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以总价13357元购买了其租住的长沙市东风一村*栋二单元**房,并在2012年12月取得了该房的产权证(房屋权证号为长房权证开福字第××号,登记房号为开福区东风一村*栋**号)。本案在2012年12月21日第一次庭审中,被告申请证人廖某丙(原、被告叔叔廖甲之子)及黄某至(黄某某的姐姐)、廖某丁(黄某某生前邻居)到庭作证,廖某丙作证陈述在1984年时,当时其父廖甲见侄儿即被告廖某乙住在长沙市北区浏阳河路**号堂屋内,就送了一间30平方米的房屋给被告廖某乙结婚用,在1992年房屋拆迁时又赠送了20平方米,故浏阳河路**号房屋拆迁的面积中包括了被告廖某乙自有房屋面积。黄某至作证陈述浏阳河路**号房屋拆迁前,被告的叔叔廖甲在被告廖某乙结婚时送了一间50多个平方米的房屋给被告廖某乙。廖某丁则作证陈述听黄某某生前说过卖长沙市东风一村*栋三单元**号私房所得34000元给了原告1万元、被告8000元。本案2013年8月30日第三次开庭时廖某丙和廖某丁则到庭作证陈述,曾于2012年年初在黄某某家,听到黄某某对廖某乙讲,要廖某乙把长沙市东风一村*栋二单元**号租赁公房买下来。另查明,黄某某再婚前的儿子杨某某已于2012年12月过世,其爱人为陈某,双方育有两女儿,即第三人杨玲和杨某。第三人陈某、杨玲、杨某在本案诉讼中陈述,如有继承,愿将继承所得财产份额让与被告廖某乙。另本案在2013年8月30日第三次开庭中,原被告和第三人同意按5000元/平方米计算现长沙市东风一村53栋二单元101号私房价值。上述事实,有长沙市城市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及附属资料、长沙市开福区东风路派出所的证明、东风一村社区居委会的证明、长沙市建设综合开发公司的证明、私房买卖合同、商品房买卖合同及租金发票、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一、本案原被告及第三人均承认原长沙市北区浏阳河路**号房屋在原被告之父廖**在世前即已存在,房屋应属于廖**与黄某某的夫妻共同财产,在廖**过世后,其50%的房屋份额应由黄某某及廖某乙、廖某甲继承各继承1/3,故总计黄某某所拥有的房屋份额为2/3,被告廖某乙、廖某甲各拥有1/6。二、被告廖某乙据证人证言要求认定在其结婚和房屋拆迁时叔叔廖甲赠送了面积,所以浏阳河路**号房屋拆迁时的110.49平米中包含了被告个人的面积,本院认为,被告就其主张未提供建房资料或赠送协议等客观依据予以支持,而其申请的证人廖某丙和黄某至的证言内容又存在矛盾之处(赠与50平方米的时间存在矛盾),本院对其主张事实不予认定。三、1992年浏阳河路**号房屋是黄某某及廖某乙、廖某甲的共有财产,虽拆迁安置协议是以被告廖某乙的名义签订,但应认定拆迁所得的东风一村**栋三单元**私房和二单元**房直管公房的租赁权属于浏阳河路**号房屋所有权的转化,仍归黄某某与廖某乙、廖某甲共有。三单元**号私房在1992年9月已由黄某某做出处理,该财产已不存在,当事人也未对售房款提出诉求,本院不予处理。而长沙市东风一村*栋二单元**号直管公房租赁权在2012年2月经被告廖某乙的购买行为转化为私房所有权。根据证人廖某丁、廖某丙的证言内容,应认定黄某某生前允许廖某乙将**号直管公房购入自己名下,黄某某的行为代表财产权利的赠与,被告廖某乙以此可以获得黄某某的财产份额,但被告廖某乙无权获得原告廖某甲原应得的继承份额,被告廖某乙应按现房屋价值对原告廖某甲做出补偿,补偿数额计算为(5000元∕平方米*56.84平方米-13357元)*1/6=45141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三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长沙市开福区东风一村*栋2单元**房(即长沙市开福区东风一村**栋*3号房)归被告廖某乙所有,被告廖某乙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补偿给原告廖某甲45141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606元,原、被告各承担230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建科人民陪审员 陈文艺人民陪审员 潘明惠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任 友附判决书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三条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对生活有特殊困难的缺乏劳动能力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应当予以照顾。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有扶养能力和有扶养条件的继承人,不尽扶养义务的,分配遗产时,应当不分或者少分。继承人协商同意的,也可以不均等。第二十六条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共同所有的财产,除有约定的以外,如果分割遗产,应当先将共同所有的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的为被继承人的遗产。遗产在家庭共有财产之中的,遗产分割时,应当先分出他人的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人民法院对公开审理或者不公开审理的案件,一律公开宣告判决。当庭宣判的,应当在十日内发送判决书;定期宣判的,宣判后立即发给判决书。宣告判决时,必须告知当事人上诉权利、上诉期限和上诉的法院。宣告离婚判决,必须告知当事人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前不得另行结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