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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奉莼民一初字第168号

裁判日期: 2013-10-28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胡××、胡××为与被告宁波市××制衣厂劳动争议纠纷一与宁波市××制衣厂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奉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宁波市××制衣厂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奉莼民一初字第168号原告:胡××。被告:宁波市××制衣厂。住所地为浙江省××村镇××路××号,组织机构代码为××。法定代表人:陈甲。委托代理人:陈乙。原告胡××为与被告宁波市××制衣厂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于2013年8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珂斐独任审判,于2013年9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被告宁波市××制衣厂的委托代理人陈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万某某诉称:2013年2月20日,原告及其妻子杜某某在被告办公室与被告达成用工意向,谈话中,被告老板娘多次提到每月生产27000-28000件的生产指标,并以此产量来衡量原告每月的工资收入(目的是让原告不谈保底工资)并承诺给原告买保险500多元每月(高某),原告要求被告将双方谈妥的协议打印成正式文件,并签订劳动合同,却被被告的老板娘以事务繁忙为由推脱。后经原告多次催促,直到2013年3月19日下午被告老板娘才叫人把协议打印出来,并改变了部分内容,新增了一些条款。原告当时就叫被告老板娘将所谓的“老工价”工价单给原告看,被告老板娘说:“过几天有空的时候会给你们看的,你放心,我做事是很人性化的,有些地方虽然改变,但我会按我们谈好的工价给你们算工钱,这样做是为了不让别人知道我们的工价。”原告就这样在被告拟好的协议上签了字。2013年4月发工资时原告才知道,2月份被告没给原告买保险,只买3月份的,而且买的是“低保”,与被告当初的许诺不符。2月21日,原告开始上班,发现产量低,跟被告车间主任和老板娘谈,被告方某表示现在人未到齐,到时候等人齐了活会很多。但事实是两个人的活只够一个人做,有时一个人做的活也没有。被告的工作体制也极其不规范,有时候把外发的活拉回,或把积压了两三天的活突然流到锁钉工序,然后要求原告加班完成,到第二天又没活做,5月28日原告妻子杜某某加班到晚上8:30,29日晚去了学校开家长会,于是没有加班,30日被告老板娘就对原告妻子杜某某说“如果想继续做下去的话,今天就把所有活干完,不然的话,明天就不用上班了”,当时积压的活连做2天也做不完。31日,原告妻子杜某某去被告处上班,被告车间主任对原告妻子杜某某表示由于30日晚上没去加班,今天不用上班了。原告妻子杜某某以为车间主任只是随便说说,仍继续干活,9点左右,被告老板娘叫了人与原告妻子杜某某吵架,还要动手打人。于是在5月31日,原告妻子杜某某被赶出了被告厂门,原告于5月27日因事请假回老家,6月5日晚回到裘村镇,并给被告通过电话,但直到现在被告都没提与原告及妻子杜某某是否解除合同的事,也没要求原告回去干活。为此,原告与妻子杜某某向奉化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裁决,要求被告赔偿所得工资的两倍16145.2元、补偿原告与杜某某半个月工资1496.79元、支某某租费1600元、补缴2013年2月的外来务工人员社会保险。经奉化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被告为原告及杜某某补缴2013年2月外来务工人员社会保险费及支某某屋等补贴536元,其余驳回原告的仲裁申请,原告不服奉化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故现向法院起诉,要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所得工资的两倍即8072.6元;2、被告补偿原告半个月工资即748.395元;3、被告支某某租费800元;4、被告为原告补缴2013年2月的外来务工人员社会险;5、被告赔偿原告交通费及误工费965元;6、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并当庭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2013年4、5月份工资计3083元。被告宁波市××制衣厂答辩称:1、原告是2月底进被告处工作,3月1日签订劳动合同,每月交纳保险的日期为20日前,因原告进厂已经在20日后了,故被告向原告说明3月开始交纳保险费,原告口头是同意的,故未缴纳2月份保险是经过双方某某的;2、被告未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系原告自行离职,按照被告的规章制度,属于旷工行为,故被告于6月份对原告进行了停保;3、被告工资是隔月发放,由于原告于5月20多日自行离厂,且未向被告上交记账本,故被告无法结算原告工资,后通过调解,原告上交了记账本,现被告已将原告的4、5月份工资按照协议约定按老工价进行了结算,但原告有异议,故一直未领取。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胡××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1、奉劳仲案字(2013)第260号仲裁裁决书一份,用以证明双方的劳动争议已经过仲裁的事实;2、原告身份证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主体资格的事实;3、锁钉协议一份,用以证明双方关于房租、工价等方面进行了约定的事实;4、2013年2、3、4月工资单若干份,用以证明原告从2013年2月份进被告公司某作以及工资发放情况等事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宁波市××制衣厂对证据1、2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宁波市××制衣厂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厂里其他工人都是按老工价结算工资,为了留住原告,才给原告实行新工价,本院认为被告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该证据予以认定。被告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原告在2月份只工作了几天,本院认为被告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该证据予以认定。被告宁波市××制衣厂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1、被告营业执照一份,用以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情况的事实;2、简某某动合同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之间签订了劳动合同的事实;3、2012年度职工养老保险账户单一份,用以证明被告为原告缴纳了2013年3月至5月的社会保险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胡××对证据1、3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胡××对证据2认为是伪造的,落款处签名为原告本人所签,但合同信息非原告所写,落款日期与锁钉协议日期矛盾。本院认为合同落款处签名为原告本人所签,其余信息由他人填写符合法律规定,对该证据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2月21日,原告胡××进入被告宁波市××制衣厂工作,任锁眼工。原、被告双方经协商后签订了一份锁钉协议,约定:被告给原告800元(包房租、水电、路某等一切)每一年,多出来的部分原告自己承担等。同年3月1日,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被告宁波市××制衣厂未为原告胡××缴纳2013年2月的外来务工人员社会保险。原告认为被告老板娘强迫其妻子杜某某于2013年5月30日加班将活干完,并扬言不干完第二天不用上班。原告妻子杜某某认为活干不完故当晚并未加班,第二日照常上班后,被告老板娘叫原告妻子杜某某不用上班,并叫人将原告妻子杜某某赶出了被告厂门,且原告因事假请假回来后,被告亦未要求原告上班,认为属于被告单方违法解除劳动合同,遂与其妻子杜某某共同向奉化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裁决,要求被告赔偿两人所得月工资的两倍16145.2元、补偿两人半个月工资1496.79元、如数支付两人房租费1600元、为两人补缴2013年2月的外来务工人员社会保险。经奉化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被告为原告及杜某某补缴2013年2月外来务工人员社会保险费及支某某屋等补贴536元,其余驳回原告的仲裁申请,原告不服奉化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故现向法院起诉。本院认为:原、被告对仲裁裁决书中第二项裁决即被告一次性支付给原告及杜某某房租等补贴536元均无异议,对该裁决内容本院予以确认,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某某租费的诉请,被告应一次性支付给原告房租等补贴268元。原告称被告违法单方面解除劳动合同,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且被告予以否认,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所得工资(赔偿金)和补偿原告半个月工资(经济补偿金)的诉请均不予支持。被告未为原告缴纳2013年2月份外来务工人员社会保险事实清楚,被告辩称原告同意被告不用为其缴纳2月份外来务工人员社会保险无相应证据予以证明,且不符合法律规定,故被告应当为原告补缴2013年2月份外来务工人员社会保险,补缴金额由经办机构核定,原告应按规定承担其个人部分养老保险费,即43309元/年÷12月×8%=288.7元。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误工费、交通费及支付2013年4、5月份工资的要求,因未经过劳动仲裁前置程序,非本案受案范围,本院不予处理。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宁波市××制衣厂为原告胡××补缴2013年2月外来务工人员社会保险费,具体缴费金额,由经办机构按规定核定;原告胡××个人承担养老保险费为288.7元;上述补缴款,原告胡××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交给被告宁波市××制衣厂,由被告宁波市××制衣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负责将单位和个人的补缴款向奉化市社会保险申报大厅补缴;二、被告宁波市××制衣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支付给原告胡××房租等补贴536元;三、驳回原告胡××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胡××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做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员  王珂斐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徐 午附:一、本判决依据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2.《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适用本法。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和与之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劳动者,依照本法执行。第七十二条社会保险基金按照保险类型确定资金来源,逐步实行社会统筹。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第七十九条劳动争议发生后,当事人可以向本单位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调解不成,当事人一方要求仲裁的,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当事人一方也可以直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3.《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4.《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名册备查。二、申请执行的规定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未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及其他资金的期限不得超过六个月,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二年。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申请执行人申请延长期限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前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续行期限不得超过前款规定期限的二分之一。第三十条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人民法院未办理延期手续的,查封、扣押、冻结的效力消灭。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已经被执行拍卖、变卖或者抵债的,查封、扣押、冻结的效力消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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