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宿中刑执字第01064号
裁判日期: 2013-10-28
公开日期: 2014-11-21
案件名称
张猛减刑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张猛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宿中刑执字第01064号罪犯张猛,男,1986年5月1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安徽省濉溪县人。现在安徽省宿州监狱服刑。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12月18日作出(2009)淮刑初字第006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张猛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共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二春、肖书华经济损失410491.50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志刚经济损失19026.58元(已赔偿30000元)。宣判后,被告人张猛不服,提出上诉。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3月15日作出(2010)皖刑终字第0074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安徽省宿州监狱于2013年10月16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安徽省宿州监狱提出,罪犯张猛在服刑期间,悔改表现突出,建议予以减刑。经审理查明:罪犯张猛在服刑期间,自入监改造以来,获记功奖励二次,表扬奖励三次。上述事实,有罪犯改造表现考核鉴定表在卷证实。本院认为:罪犯张猛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在劳动中能服从分配,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悔改表现突出,可以减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张猛减去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三年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杜法超审 判 员 赵 耀代理审判员 仰 芮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胡 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