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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洪民初字第833号

裁判日期: 2013-10-28

公开日期: 2014-12-18

案件名称

陈国明与阿西阿比莫离婚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洪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洪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阿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洪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洪民初字第833号原告陈某某,男,1976年6月28日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祁明忠,眉山市洪雅县洪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阿某某,女,1983年10月15日生,彝族,农民,现下落不明。原告陈某某与被告阿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祁明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阿某某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7月5日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09年7月6日在洪雅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09年7月9日,被告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请求离婚。被告阿某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7月5日相识并恋爱,2009年7月6日在洪雅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09年7月9日被告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请求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原、被告结婚登记书,洪雅县中山乡人民政府及中山乡邹岗村村委会的证明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时间短,加之被告婚后外出下落不明已4年,原、被告的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依法应当准予原、被告离婚。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因被告未到庭,无法查清,可待被告出现后另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陈某某与被告阿某某离婚;本案诉讼费50元,由原告陈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进人民陪审员  邹正元人民陪审员  周元恩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陈 利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