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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镜民一初字第01800号

裁判日期: 2013-10-28

公开日期: 2014-12-05

案件名称

方正波与汪伟、裘锦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正波,汪伟,裘锦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镜民一初字第01800号原告:方正波,男,1963年3月3日出生。被告:汪伟,男,1983年4月10日出生。被告:裘锦,女,1982年2月1日出生。原告方正波诉被告汪伟、裘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正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汪伟、裘锦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方正波诉称:2012年6月25日,汪伟以经济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元。2012年7月28日,汪伟再次向原告借款20000元。双方约定还款日期为2012年8月28日。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付。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共同偿还借款30000元及利息11800元。原告为证明自己主张,向法庭举证如下:1、2012年6月25日借条,证明:当日,汪伟向方正波借款20000元;2、2012年7月28日借条,证明:当日,汪伟向方正波借款10000元。被告汪伟未作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裘锦未作答辩,但向法庭举证如下:1、离婚证,证明汪伟与裘锦于2011年3月31日登记离婚。对当事人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均能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据认证的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本院审理查明:原告方正波与被告汪伟系朋友关系,汪伟与被告裘锦曾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11年3月31日登记离婚。2012年6月25日,汪伟向方正波借款20000元。2012年7月28日,汪伟再次向方正波借款10000元。此后,经方正波催要,汪伟未能还款,遂成讼。本院认为:被告汪伟向原告方正波借款,经催要应及时归还,逾期归还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原告主张利息,本院确定从起诉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原告要求被告裘锦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因借款发生在两被告离婚之后,对汪伟的借款,裘锦不应承担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汪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方正波借款30000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年至三年期贷款基准利率标准支付自2013年6月1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止的利息。二、驳回原告方正波对被告裘锦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50元、公告费560元(已缴至报社),合计1410元由被告汪伟负担(因原告已预付,被告负担的诉讼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陶月红代理审判员  刘 阳人民陪审员  杨晓云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田 甜附适用法律条款: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3、《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