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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陈刑初字第00183号

裁判日期: 2013-10-28

公开日期: 2014-04-20

案件名称

刘卫平交通肇事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宝鸡市陈仓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卫平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

全文

宝鸡市陈仓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陈刑初字第00183号公诉机关宝鸡市陈仓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卫平,男,生于1970年8月17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宝鸡市金台区西关街道办事处新春村*组。2013年5月29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宝鸡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2013年6月4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王英涛,陕西国文律师事务所律师。宝鸡市陈仓区人民检察院以宝陈检刑诉字(2013)1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卫平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9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宝鸡市陈仓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毛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卫平及其辩护人王英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5月26日21时40分许,被告人刘卫平驾驶陕EF97**号自卸低速货车(车上装载沙石)从县功镇去宝鸡市市区途中,沿212省道由北向南行经91公里+20米处时,与前方同方向在机动车道步行的张让让发生碰撞,致张让让当场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刘卫平未立即停车抢救伤者,而驾驶陕EF97**号自卸低速货车驶离现场,后被他人追赶一公里才拦停。经交管部门责任认定,被告人刘卫平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张让让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人刘卫平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驾车逃逸,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建议对被告人刘卫平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以上刑罚,提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刘卫平辩解称,他对发生交通事故没有异议,他驾驶车辆在行驶中看到2、3米之外的被害人后紧急避让,他以为避让过了被害人,便开车离开了现场。何志强骑摩托车拦住他,他说给何志强800元,是为了让何志强同意他将车辆开回事故现场看一下被害人的情况。因此他认为他没有逃逸,公诉机关认定他属于逃逸不合理。被告人刘卫平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被告人刘卫平肇事后由于不知道其车辆将被害人撞伤,才驶离事故现场。被告人刘卫平以为只要肇事后驶离现场便构成逃逸,在错误的认识下,其给何志强欲给800元,让何志强同意其将车开回事故现场。被告人刘卫平驾驶的车辆装有GPS定位系统,刘卫平是不可能在明知其逃逸后一定会被公安机关通过定位找到的情况下,仍故意逃逸。证人何志强2013年5月27日的证言与同年9月16日的证言之间相互矛盾,且与其妻子肖林秀证言相互矛盾,其证言应不认定为本案的有效证据。被害人在路上行走,未靠路边行走,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害人存在过错,依法应当减轻对被告人刘卫平的处罚。被告人刘卫平如实供述案件事实,积极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依法应当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刘卫平宣告缓刑。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6日21时40分许,被告人刘卫平驾驶车上装载沙石的陕EF97**号自卸低速货车从县功镇去宝鸡市市区途中,沿212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至91公里+20米处时,被告人刘卫平未刹车,与前方同方向在机动车道步行的张让让发生碰挂,拖行被害人7.6米,致被害人张让让当场死亡。被告人刘卫平未停车抢救伤者,驾驶陕EF97**号自卸低速货车驶离现场,后被他人追赶约一公里才拦停。经交管部门责任认定,被告人刘卫平夜间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超过核定载重量装载,未降低行驶速度,是造成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且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刘卫平未立即停车,保护现场,及时报案,而驾驶陕EF97**号车逃离现场,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张让让夜间在道路上行走,未靠公路路边行走,是造成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2013年6月3日,被告人刘卫平和被害人家属达成了赔偿125648元的调解协议,并已履行,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所证实:1、证人张德虎证实,其父张让让发生了交通事故,已经死亡。2、证人何志强证言证实,2013年5月26日晚21时,他从亲戚家骑摩托车带他妻子和孩子回家,骑车行驶至212省道上时,突然听到“砰”的一声,他妻子肖林秀说前面货车上有东西掉下来,他们骑车到跟前一看发现路上躺着一个人。于是,他就骑车追赶肇事的货车,追赶了近一公里,在翟家坡桥上,他拦住了肇事车。他让货车驾驶员把驾驶证拿出来,他看了驾驶证才知道驾驶员是刘卫平。刘卫平给他800元,他没有要。他骑摩托车带着刘卫平到事故现场看了一下,返回到车跟前,刘卫平又给他800元,他拒绝了并报了警。3、证人肖林秀证言证实,2013年5月26日,她丈夫何志强骑摩托车带着她和孩子回家,他们的摩托车行驶在212省道上时,他们车前的货车上好像掉下来了一个似麻袋一样的东西,他们走近一看才发现是个人。她丈夫一看货车把人撞了还不停车,就准备追货车,她不想让她丈夫追。她丈夫不听她的,就骑摩托车追赶货车,在翟家坡的桥上把货车追上了。她丈夫就问货车司机把人撞死了知道不知道,货车司机说不可能,他丈夫就骑摩托车带着货车司机去现场看了一下。他们返回后,货车司机给她丈夫给800元,她丈夫没有收,货车司机又给她,她也没有收。4、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证实,事故发生在212省道由北向南行经91公里+20米处,现场无路灯照明,肇事车辆无明显刹车印,现场留有人体倒地后拖印一条,印长7.6米,肇事车辆系右侧与人体相接触。5、死亡证明、尸体检验申请书、尸体检验鉴定意见、尸体处理通知及死亡注销证明证实,被害人张让让系因交通事故致重度颅脑损伤死亡。6、机动车物证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告人刘卫平驾驶的陕EF97**王牌中型自卸货车制动装置齐全,在实际载重情况下制动不良。7、驾驶证、行驶证证实,被告人刘卫平具有驾驶资格,其车辆有上路行驶资格。8、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实,被告人刘卫平夜间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未按核定载重量装载,未降低行驶速度,是造成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且在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刘卫平未立即停车,保护现场,及时报案,驾驶陕EF97**号车驶离现场,应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张让让夜间在道路上行走,未靠路边行走,是造成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应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9、仲裁调解书、收条、谅解书证实,被告人刘卫平赔偿了被害人家属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25648元,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10、血醇检验报告证实,从被告人刘卫平的血样中检出乙醇含量为0.11mg/100ml。11、身份信息证实,被告人刘卫平生于1970年8月17日。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卫平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未按照规定安全驾驶,以致发生交通事故,致被害人张让让当场死亡,被告人刘卫平未停车报警而逃逸,其行为已经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卫平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刘卫平肇事后逃逸的事实,有证人何志强、肖林秀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照片可以证实,且被告人刘卫平被何志强夫妇拦截后,意图给何志强夫妇钱款800元掩盖其逃逸事实,足以证实被告人刘卫平肇事后具有逃逸的主观故意。被告人刘卫平及其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刘卫平是在不知道发生交通事故的情况下,驾车驶离事故现场的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缺乏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刘卫平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害人在道路上未靠路边行走,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存在一定的过错,依法对被告人刘卫平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刘卫平的辩护人的此两项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刘卫平提供的其驾驶的车辆装置GPS的票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不能达到被告人刘卫平提供此证据所要证明的目的,此证据本院不认定为本案的有效证据。证人何志强为现场的目击证人,其在被告人刘卫平驾驶肇事车辆逃离现场时,及时追赶。并在拦住肇事车辆后,拒绝了被告人刘卫平给予的金钱,其对案件事实的陈述有详略的不同,但并不相互矛盾,其证言与证人肖林秀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等证据能相互印证,故本院认定为本案的有效证据。被告人刘卫平的辩护人关于证人何志强的证言相互矛盾,应当不认定为有效证据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卫平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另行裁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高娟萍人民陪审员  张江潮人民陪审员  任瑞治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雪 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