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沙民初字第502号
裁判日期: 2013-10-28
公开日期: 2014-01-17
案件名称
原告宋承清诉被告李雪红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承清,李雪红
案由
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沙民初字第502号原告宋承清,男,1988年1月10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邓祖波,沙县凤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雪红,女,1984年12月3日出生,汉族。原告宋承清诉被告李雪红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长黄晓文、代理审判员王庆芳、人民陪审员谢龙海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于2013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承清及其委托代理人邓祖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雪红经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承清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06年初相识并同居生活。同居后于2007年6月26日生育女孩宋嘉雯,现随原告共同生活。女儿出生后,被告对女儿的冷暖病痛和生活起居不闻不问,漠不关心,且于2007年12月擅自离家出走,至今未归。因此,原告请求判令非婚生女宋嘉雯由原告直接抚养并由原告自行承担宋嘉雯的抚养费。被告李雪红应诉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06年初原告与被告相识并同居生活,至今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7年6月26日生育女孩宋嘉雯。自宋嘉雯出生以来一直由原告抚养至今。因被告未尽到抚养孩子的义务,致双方无法共同生活,原告因此向本院提起子女抚养诉讼。庭审中,原告提供了出生医学证明一份,证实原、被告同居生活后于2007年6月26日生育女孩宋嘉雯的事实。本院认为,原告宋承清提供的身份证及女孩宋嘉雯出生证明一份,经庭审认证,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可以证实原、被告同居生育女孩宋嘉雯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于2006年初开始同居生活,至今没有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系属同居关系。现双方无法继续同居生活,因子女抚养纠纷致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规定,非婚生子女与婚生子女具有同等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危害和歧视。原、被告对宋嘉雯抚养有同等的权利和义务,因宋嘉雯现随原告生活,所以宋嘉雯由原告抚养有利于该女孩的健康成长。原告要求抚养费由原告自行承担是合理的,本院可予采纳。原告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宋承清与被告李雪红同居所生女孩宋嘉雯(2007年6月26日出生)由原告宋承清直接抚养,抚养费由原告自行承担。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00元,公告费人民币600元,合计人民币700元,由原告宋承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晓文代理审判员 王庆芳人民陪审员 谢龙海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罗慧玲附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非婚生子女与婚生子女具有同等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危害和歧视。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生母,应当负担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直至子女能独立生活为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当事人起诉请求解除同居关系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当事人请求解除的同居关系,属于婚姻法第三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并依法予以解除。当事人因同居期间财产分割或者子女抚养纠纷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