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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菏开刑二初字第19号

裁判日期: 2013-10-28

公开日期: 2014-10-22

案件名称

张清奎挪用资金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清奎

案由

挪用资金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山东省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菏开刑二初字第19号公诉机关山东省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清奎,原系菏泽市国花纺织有限公司生产厂长。因涉嫌犯挪用资金罪于2013年2月3日被菏泽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5日被取保候审。2013年9月2日由本院决定被菏泽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逮捕。现羁押于菏泽市看守所。辩护人刘福银、陈健,山东天清律师事务所律师。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菏开检刑诉(2013)1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清奎犯挪用资金罪,于2013年8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9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仝俊亭、代理检察员付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清奎及其辩护人刘福银、陈健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9月18日至2012年10月26日,被告人张清奎利用在菏泽市国花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菏泽国花公司”)负责棉纱临时销售的职务之便,违反公司财务管理制度,私自收取该公司客户缪建山、王峰基等人的棉纱款共计918092元,挪用其中的691000元用于个人期货交易。(一)2012年9月18日,被告人张清奎用其农行帐户私自收取公司客户缪建山的棉纱款163800元,后转入其建行帐户16万元,将其中的141000元用于其个人期货交易。同年10月22日,被告人张清奎通过网上银行归还公司10万元,次日,通过网上银行归还公司64400元。(二)2012年10月16日,被告人张清奎用其农行帐户私自收取该公司客户王峰基的棉纱款135500元,后转入其建行帐户与收取缪建山剩余的19000元汇合,将其中的14万元用于其个人期货交易。同年11月13日,被告人张清奎通过王峰基以南通鑫露纺织品有限公司名义归还公司10万元,同年12月7日,通过以上手段归还公司26825元。(三)2012年10月17日,被告人张清奎用其农行帐户私自收取公司客户娄忠银的棉纱款19万元,后转入其建行帐户18万元用于个人期货交易。(四)2012年10月19日,被告人张清奎用其农行帐户私自收取该公司客户娄忠银的棉纱款428792元,后转入其建行帐户230000元用于个人期货交易。2012年11月16日,被告人张清奎归还公司10万元现金,同年12月12日,被告人张清奎归还公司4万元现金。2013年1月16日,被告人张清奎用其名下房屋作价20万元抵给公司,同年3月4日,被告人张清奎的妻子马红卫偿还公司287467元。就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证人赵双镇、缪建山、王峰基等人的证言,赔偿谅解协议书,被告人张清奎的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清奎利用职务之便,挪用本单位资金691000元归个人进行营利活动,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的规定,应当以挪用资金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清奎及其辩护人对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一、被告人在案发前向其所在公司负责人交代了全部犯罪事实,直至被公安机关抓获,未离开公司,属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二、被告人张清奎于案发前归还了大部分所挪用的资金,案发后,其亲属偿还了余款,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且系初犯,应酌情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18日至2012年10月26日,被告人张清奎利用其在菏泽国花公司负责临时销售棉纱的职务之便,私自收取该公司客户缪建山、王峰基、娄忠银等人的棉纱款共计918092元,挪用691000元用于个人期货交易。(一)2012年9月18日,被告人张清奎私自收取所在公司客户缪建山的棉纱款163800元,后转入其建行帐户16万元,将141000元用于其个人期货交易。(二)2012年10月16日,被告人张清奎私自收取所在公司客户王峰基的棉纱款135500元,与收取缪建山余款19000元汇合,将14万元用于其个人期货交易。(三)2012年10月17日,被告人张清奎私自收取所在公司客户娄忠银的棉纱款19万元,将18万元用于其个人期货交易。同月19日,被告人张清奎私自收取所在公司客户娄忠银的棉纱款428792元,将23万元用于其个人期货交易。案发后,被告人张清奎分别于2012年10月22日、23日归还公司10万元、64400元。同年11月16日,被告人张清奎归还公司10万元,同年12月12日,被告人张清奎归还公司4万元。2013年1月16日,被告人张清奎及其妻用其所有的房产一套抵偿20万元,房屋产权现已转移至公司名下。同年3月4日,被告人张清奎之妻马红卫代为偿还287467元。被告人张清奎现已归还菏泽国花公司收取的全部棉纱款,取得了该公司的谅解。另查明,2012年12月22日,被告人张清奎主动向菏泽国花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赵双镇交代了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并在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如实供述了所指控的全部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举证、质证和法庭认证的证据证实:1、证人证言(1)证人赵双镇(菏泽国花公司总经理)证实,张清奎于2010年下半年应聘到公司工作,任生产厂长,负责公司车间工作及棉纱的临时销售。公司规定棉纱款全部经总经理批准由会计同一收付,存入公司指定的帐户,不允许存入个人帐户。张清奎在临时负责棉纱销售业务期间,私自将三笔棉纱款存入个人帐户用作期货交易。2012年10月16日,张清奎将王峰基支付的135500元存入其个人农行帐户;2012年10月17日,张清奎将王峰基支付的19万元存入个人农行帐户;2012年10月19日,张清奎将南通的卢总支付的428792元存入个人农行帐户。公司向客户催要货款,发现张清奎将上述款项私存并用于期货。同时证实2012年11月、12月,张清奎交回棉纱款266825元,尚有487467元未归还。(2)证人缪建山证实,张清奎代表菏泽国花公司与其交易。2012年9月18日,他购买该公司棉纱后,按照张清奎的要求,将棉纱款163800元转至张清奎的个人帐户。(3)证人王峰基证实,张清奎代表菏泽国花公司与其交易。2012年10月16日,其按照张清奎的要求,通过父亲王耀北的银行卡将棉纱款135500元转入张清奎的个人银行卡。后张清奎转至其银行卡(妻子李秀娥的姓名)126825元。其分别于同年11月13日、12月7日通过南通鑫露纺织品有限公司帐户支菏泽国花公司10万元、26825元。(4)证人娄忠银证实,张清奎代表菏泽国花公司与他做生意。2012年10月17日,其按照张清奎的要求将19万元货款通过自己客户张卫兵的帐户转到张清奎的银行卡。2012年10月19日,其按照张清奎的要求将428792元货款通过自己的银行卡转至张清奎的银行卡。(5)证人吕志辉(菏泽国花公司会计)证实,2012年9月18日,公司卖给缪建山6吨规格为40支的棉纱,经手人是张清奎。2012年10月22日到公司帐户10万元、同月23日到公司帐户64400元。总经理赵双镇报案时陈述的2012年10月16日销售给王峰基7.5吨40支棉纱,买方是娄忠银。2、书证(1)缪建山、王耀北、张卫兵银行卡查询记录、娄忠银银行卡取款凭条及被告人张清奎的中国农业银行借记卡明细证实的内容与证人缪建山、王峰基、娄忠银的证言相印证。(2)被告人张清奎在江苏弘业期货有限公司交易结算月报及出入金明细证实,被告人张清奎2012年7月23日至同年11月12日期货交易投资情况。(3)被告人张清奎中国建设银行活期帐户(帐号23×××75)明细证实,691000元的银行资金转江苏弘业期货有限公司期货资金的情况。(4)个人网上银行对账单证实,被告人张清奎通过网上银行归还公司棉纱款164400元,与证人缪建山的证言相印证。(5)中国人民银行支付系统专用凭证证实的内容与证人王峰基通过南通鑫露纺织品有限公司向菏泽国花公司转帐的证言相印证。(6)菏泽国花公司收据证实,被告人张清奎分别于2012年11月16日、12月12日归还菏泽国花公司10万元、4万元。(7)房产买卖合同、赔偿协议书、菏泽国花公司的证明及本院调查笔录证实,被告人张清奎及其妻以共有的房产抵偿棉纱款20万元,该房屋产权已经转移至该公司名下。2013年3月4日,被告人张清奎的亲属代为归还棉纱款287467元。(8)检讨书及菏泽国花公司的情况说明证实,2012年12月22日,被告人张清奎主动向菏泽国花公司的负责人交代了其在负责销售棉纱期间私自挪用收取客户王峰基、娄忠银货款用于期货交易。被告人张清奎已经归还了全部货款,公司请求对其从轻处罚。(9)菏泽国花公司财务管理制度证实,该公司制定财务管理制度,规定公司所有业务人员购进原料,销售产品所付、收资金一律经总经理批准,由会计同一收付存入公司帐户,任何个人不准利用私卡收取货款,更不准将收回的款项挪作他用。(10)菏泽国花公司职工工资单证实,被告人张清奎系该公司工作人员。(11)户籍信息证实,被告人张清奎的出生日期等。(12)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证证实,菏泽国花公司系自然人投资的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系赵双镇。(13)抓获经过、发破案经过证实,案发及在菏泽国花公司将被告人张清奎抓获的经过。3、被告人张清奎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其供述同时证实,在其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供述了所指控的其在菏泽国花公司负责销售棉纱期间私自挪用货款用于个人期货交易的犯罪事实。公司在发货后向南通的客户催要货款时发现其挪用货款。上述证据,来源合法,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证明案件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清奎利用其为所在公司销售棉纱的职务之便,私自收取货款,挪用691000元进行个人营利活动,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挪用资金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提供的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清奎在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向所在单位负责人如实交待了犯罪事实,等待处理,视为自动投案;其同时如实交代了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清奎于案发后归还了所挪用的资金,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其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张清奎上述情节的量刑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张清奎系初犯,并认罪、悔罪,符合缓刑适用条件,依法对其宣告缓刑。综上,根据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清奎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袁鹏里审 判 员  王召庆代理审判员  吴 倩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石 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