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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涞刑初字第124号

裁判日期: 2013-10-28

公开日期: 2014-09-14

案件名称

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涞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涞源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涞源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涞刑初字第124号河北省涞源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公诉机关河北省涞源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甲,男,1984年1月1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13年8月20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涞源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涞源县人民检察院以涞检刑诉字(2013)1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0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涞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高东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涞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4月22日17时许,被害人陈某某与妻子张某甲等人到涞源县北韩村路某某幼儿园接孩子,在开车准备离开时因过路之事与王某乙发生口角并引发厮打。被告人王某甲开车赶到现场后,发现王某乙与人厮打,便用方向盘锁将陈某某左胸部、左肋骨打伤。经鉴定,陈某某外伤致左胸外伤及6-9肋骨骨折,属轻伤。案发后,被告人王某甲与被害人陈某某自愿达成赔偿协议并已履行,取得了被害人陈某某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张某甲的报案材料及证言,证人杜某某、李某甲、王某丙、王某乙、李���乙、张某乙的证言,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涞源县城关派出所破案经过、辨认笔录、作案工具照片,涞源县医院《DR检查报告单》,解放军二五二医院《CT诊断报告单》、《诊断证明书》,涞源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司法医学鉴定意见书》,赔偿协议书,谅解书,支到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甲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且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的各项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依法从轻处罚。根据审前调查,对其依法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三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代理审判员  师方圆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任美玲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