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古民初字第974号
裁判日期: 2013-10-28
公开日期: 2014-01-02
案件名称
林巧英与郑卫国离婚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古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古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巧英,郑卫国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古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古民初字第974号原告林巧英,女,1982年6月16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522281982********),汉族,福建省古田县人,住福建省古田县吉巷乡梧山村新街*弄*号。被告郑卫国,男,1978年9月17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522271978********),汉族,福建省古田县人,住福建省古田县614路东6支路****号。原告林巧英与被告郑卫国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蔡贺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巧英,被告郑卫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4年11月1日登记结婚,2008年2月16日生育一女郑舒婷。婚后被告不负责任,不抚养妻子和小孩,还有吸毒、外遇,原、被告双方已经分居多年。更为恶劣的是,就在今年7月28日,被告的父亲还殴打原告,造成原告头晕呕吐,鼻骨骨折,耳膜凹陷,神经性听力下降;子女抚养方面,由于被告方的原因,郑舒婷营养不良,身材瘦小,而且被告方的家庭环境对小孩的成长不利。原告有稳定的工作和收入,由原告抚养对小孩成长有利;共同财产方面,坐落于古田县六一四路6支路38号的房产系夫妻共同财产,应依法予以分割。请求判决:1、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女郑舒婷由原告抚养,被告按月支付抚养费人民币800元至郑舒婷年满18周岁止;3、案件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答辩称,一、被告与原告的夫妻感情没有破裂,不同意与原告离婚;二、如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的夫妻感情破裂,婚生女也应由被告抚养为宜;三、原告所述的坐落于古田县六一四路6支路38号的房屋根本不属于被告所有,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4年11月1日登记结婚,结婚证字号:闽古结字第010402516号,2008年2月16日生育一女郑舒婷。关于双方当事人争议的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破裂的问题。本院查明、分析并认定如下:原告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破裂,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古田县医院病历、古田县医院检查报告单、福建省立医院病历、福建省立医院检查报告单;2、原告被殴打的照片。证据1、2共同证明被告的父亲殴打原告,造成原告头晕呕吐,鼻骨骨折,耳膜凹陷,神经性听力下降,原告前往古田县医院、福建省立医院治疗。被告质证认为,原告诉称被被告父亲打伤,并非事实,同时也与本案的夫妻感情没有实质性的关系,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夫妻双方感情已经破裂。本院认为,原告所举证据与本案原、被告之间夫妻感情是否破裂没有关联性,同时,原告未提供其它相应证据证明夫妻感情已破裂,且被告不同意离婚。故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尚未破裂。综上,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后结婚,且生育子女,双方已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原告主张夫妻感情已破裂,并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与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符合离婚的法定条件,故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故对子女抚养及分割共同财产问题,本院不予审查。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林巧英的离婚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5元,减半收取122.5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蔡贺生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黄 达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