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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翠屏刑初字第601号

裁判日期: 2013-10-28

公开日期: 2014-12-11

案件名称

被告人田某犯敲诈勒索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宾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某

案由

敲诈勒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七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敲诈勒索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

全文

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翠屏刑初字第601号公诉机关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田某,男,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犯敲诈勒索罪、非法侵入住宅罪于2007年5月11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于2007年5月30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3年6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8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宜宾市看守所。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检察院以宜翠检刑诉(2013)4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某犯敲诈勒索罪,于2013年9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田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7日22时许,因被害人甘某某欲与刚认识的微友喻某某(另案处理)在宜宾市翠屏区民生街“国旅宾馆”内发生性关系,喻某某不同意,并将此事告诉了其网友凌某某(另案处理),凌某某又告诉了被告人田某。后三人在翠屏区沿江路潼关码头“沿江宾馆”对面一茶摊处共谋由喻某某将甘某某约来对其实施敲诈。喻某某将甘某某约到潼关码头,田某持腰刀与凌某某以甘某某强奸喻某某未遂为由打了其几耳光,在甘某某承认拿2600元并写下对“周丽”强奸未遂赔偿损失费2600元的“保证书”后,田某等人才同意了结,甘某某随后从银行取款给了2600元,田某分得赃款1000元。甘某某脱身后随即在于28日凌晨2时许报案。2013年6月3日,田某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案发后,被告人家属退赔被害人损失2600元并获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田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处)警登记表、受理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公安机关到案经过情况说明,被害人甘某某的陈述,证人喻某某、黄某某的证言,提取笔录及照片,指认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领条,谅解书,本院(2007)翠屏刑初字第177号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被告人田某的供述和辩解及户籍资料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某伙同他人敲诈他人公私财物的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田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家属代为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并获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敲诈勒索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田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3日起至2014年1月2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杨 光代理审判员  申伯英人民陪审员  温政敏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陶 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