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夏少民初字第22号
裁判日期: 2013-10-28
公开日期: 2014-05-20
案件名称
原告张某某等与被告华安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1
法院
夏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夏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夏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夏少民初字第22号原告张某某,男,2010年1月3日出生,汉族,山东省夏津县人。法定代理人张丕涛,男,1985年4月16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原告之父。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聊城市向阳路。负责人关大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佳佳,该公司职工。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郭瑞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韩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理人张丕涛、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王佳佳、郭瑞华等到庭参加诉讼。诉讼过程中,原告方申请撤回对郭瑞华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7月21日,郭瑞华驾驶鲁PVR5**号小型轿车将原告张某某撞伤,经夏津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郭瑞华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某某不负责任。郭瑞华的车在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要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医疗费1万元、护理费(张丕涛、王敏)9919.6元、交通费500元等共计20419.6元。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辩称,本案驾驶人存在酒驾及无证驾驶的情形,依据交强险第九条一至四项的规定,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1万元限额内予以合理垫付,因郭瑞华已经支付医疗费,公司不再赔偿。对原告的医疗费没有意见,护理费、诉讼费不在赔偿范围。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1日16时许,郭瑞华驾驶鲁PVR5**号小型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夏津县香赵庄镇王仁庄村街里时,将路西侧玩耍的原告张某某手部压伤。夏津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郭瑞华因“无驾驶证驾驶机动车、酒后驾驶机动车、未确保安全驾驶”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某某不负事故责任。郭瑞华的鲁PVR5**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原告张某某受伤后,在夏津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天,共支付医疗费13134.15元,住院期间需二人(其父母张丕涛、王敏)护理,出院后一人(其母王敏)护理60天。原告在交强险范围内的损失认定为:1、医疗费1万元,2、护理费6749元。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1)夏津县人民医院医疗费单据9张、住院病案一宗及费用明细、门诊病历、诊断证明两份,证实张某某车祸致右手碾挫伤、右手第三掌骨骨折、左手外伤,住院期间需二人陪护,出院后休息治疗60天,期间需一人陪护,加强营养。(2)事故认定书、交强险保险单,证实郭瑞华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车辆投保交强险。(3)夏津县弘鑫泡沫制品厂2013年4至6月份工资表及证明两份,证实张丕涛在该厂上班,三个月平均工资3235元,儿子车祸后一直未上班。(4)德州市鑫明煦电子科技有限公司5至7月份工资表及公司(负责人徐某某)营业执照、证明两份,证实王敏(张某某之母)自2012年2月至2013年7月在公司上班,因其儿子交通事故请假未上班,不发工资。三个月平均工资1722元。(5)原告张某某及其父母张丕涛、王敏的常住人口登记卡,证实原告及其父母身份。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郭瑞华驾驶在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的鲁PVR5**号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张某某受伤并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二)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三)驾驶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因此被告代理人辩称理由不能成立,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原告医疗费已经超出交强险医疗限额,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万元。原告住院期间及出院后有诊断证明证实确需护理,其父母提交了收入及误工证明,被告虽有异议但无证据支持,对其反驳理由不予采纳。原告年幼,王敏作为原告的母亲,其收入低于张丕涛,故原告出院后的护理由其母亲王敏作为护理人更为适宜,认定王敏护理费(1722元÷30天×80天)4592元,张丕涛护理费(3235元÷30天×20天)2157元,合计护理费6749元。其交通费因未提交证据不予认定。为充分保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某医疗费1万元、护理费6749元等共计16749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原告负担330元,由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负担2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韩霜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王菲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