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嘉城刑初字第12号
裁判日期: 2013-10-28
公开日期: 2014-03-13
案件名称
被告人曹刚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峪关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峪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刚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嘉峪关市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嘉城刑初字第12号公诉机关嘉峪关市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曹刚,2002年9月17日因犯抢劫罪被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500元,2005年7月17日刑满被释放。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6月21日被嘉峪关市公安局雄关分局上网追逃,同年6月24日被兰州市公安局城关分局抓获并予刑事拘留,同年7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嘉峪关市看守所。嘉峪关市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嘉城区检刑诉字(2013)第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刚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9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峪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20日19时许,在嘉峪关市新华中路×××门前,被告人曹刚因感情问题,持刀将被害人孙某砍伤,致孙某左下肢血栓、失血性休克、左上肢疤痕达42.4cm等,经法医鉴定为重伤。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孙某的陈述笔录,证明其与周某从网吧出来后,即被曹刚持刀砍伤的经过。2、证人周某的证言笔录,证明被告人曹刚认为其和孙某在谈恋爱,故持刀将孙某砍伤的经过。3、现场勘查检查笔录记录、现场方位示意图及照片,证明案发现场的基本情况。4、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被告人曹刚对持刀砍伤孙某的作案地点、丢弃作案工具的地点均进行了辩认,并指认孙某即是被其砍伤的男子;孙某指认被告人曹刚系持刀将其砍伤的男子;周某指认被告人曹刚系持刀将孙某砍伤的男子。5、住院病历及诊断证明书,证明案发后孙某在嘉峪关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情况。6、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证明被害人孙某所受损伤为重伤。7、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证明被告人曹刚有前科劣迹。8、赔偿协议书、谅解书及收条,证明被告人曹刚与孙某就本案民事赔偿问题达成协议,且已履行,并取得谅解。9、被告人曹刚的供述笔录,证明其发现女朋友周某与孙某在一起时,感到很生气,遂持刀将孙某砍伤的经过。以上证据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曹刚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多处重伤,其行为已经构成故意伤害罪,应当承担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曹刚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鉴于案发后被告人曹刚如实供述所犯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且积极赔偿被害人所受损失,并取得谅解,具有从轻处罚的情节。根据被告人曹刚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曹刚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24日起至2017年6月2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嘉峪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杨卫军人民陪审员 马丽萍人民陪审员 马生强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张亚元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