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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邕刑初字第73号

裁判日期: 2013-10-28

公开日期: 2014-11-03

案件名称

南宁市邕宁区人民法院一审刑事判决书(2013)邕刑初字第73号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邕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茂增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邕宁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邕刑初字第73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邕宁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茂增,男,曾因犯盗窃罪,于2005年7月25日被南宁市邕宁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06年10月30日刑满释放。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5月22日被抓获,次日被南宁市公安局邕宁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8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宁市第三看守所。南宁市邕宁区人民检察院以南市邕检刑诉(2013)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茂增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宁市邕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黎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茂增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宁市邕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9月14日,被告人杨茂增到南宁市邕宁区蒲庙镇良勇村雷赖坡廖某某家过节。至晚上9时左右,将被害人陆某某停放在廖某某家门口附近路边的一辆牌号为桂xx的嘉陵JL90-A女装二轮摩托车盗走,经鉴定,该车案发时价格为2172元人民币。随后,被告人杨茂增又伙同杨某某(已判刑)将被害人陆某某停放在廖某某家铁门内的一辆牌号为桂xx的轻骑QM125-10B男装二轮摩托车盗走,后被廖某某发现并将该摩托车追回。经鉴定,该车案发时价格为2820元人民币。几日后,被告人杨茂增将桂xx二轮摩托车放在南宁市公安局邕宁分局城关派出所门口并通知失主领回。以上两辆被盗摩托车的价格共计4992元人民币。上述事实,被告人杨茂增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本院(2010)邕刑初字第7号刑事判决书等书证;证人杨某某、杨某某、廖某某、廖某某、李某某等人证言;证人杨某某辨认现场笔录、照片;被害人陆某某、陆某某的陈述;被告人杨茂增供述和辩解;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另查明,被告人杨茂增曾因犯盗窃罪,于2005年7月25日被南宁市邕宁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06年10月30日刑满释放,有本院(2005)邕刑初字第115号刑事判决书、柳州监狱(2006)狱释字第4108号释放证明书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杨茂增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单独以及伙同他人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茂增犯盗窃罪名成立。在共同盗窃犯罪中,被告人杨茂增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杨茂增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案发后,被告人杨茂增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庭审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盗摩托车已返还给被害人,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杨茂增主动缴纳罚金,视为有一定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为严肃国法,惩罚犯罪,确保公民的财产安全,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茂增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22日起至2014年2月21日止。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黄丹泽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周春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