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象商初字第1292号
裁判日期: 2013-10-28
公开日期: 2016-04-26
案件名称
吴仁叠与象山承虹针织制衣厂、朱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仁叠,象山承虹针织制衣厂,朱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象商初字第1292号原告:吴仁叠,象山丹城仁叠针织辅料商行业主。委托代理人:郑力,该商行职工。被告:象山承虹针织制衣厂。住所地:象山县爵溪街道游仙路江山弄*号。代表人:朱成,该厂厂长。被告:朱成,象山承虹针织制衣厂厂长。原告吴仁叠为与被告象山承虹针织制衣厂、朱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9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强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仁叠的委托代理人郑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象山承虹针织制衣厂、朱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仁叠起诉称:被告象山承虹针织制衣厂向原告购买缝纫线和针织辅料,经双方对账,截止2013年6月5日,被告欠原告货款18198.60元,另有826元的货物未开发票,合计共欠原告货款19024.6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无果。因被告象山承虹针织制衣厂系被告朱成投资开办的个人独资企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的规定,个人独资企业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投资人应当以其个人其他财产予以清偿。现请求判令两被告支付货款19024.60元。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请的货款金额为18198.60元。为证明其诉称事实成立,原告吴仁叠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间内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独资企业基本情况一份,拟证明被告象山承虹针织制衣厂系被告朱成投资开办的个人独资企业的事实;(2)对账单一份,拟证明被告象山承虹针织制衣厂尚欠原告货款18198.60元的事实。被告象山承虹针织制衣厂、朱成未提出答辩,亦未在本院指定举证期限内提供抗辩证据。经审理,鉴于被告象山承虹针织制衣厂、朱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为其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及证据放弃抗辩权、质证权。本院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真实、合法及与本案有关联的属性,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认定,并据此认定被告象山承虹针织制衣厂截止2013年5月31日尚欠原告货款18198.60元的基本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由原告提供的对账单予以佐证。原告向被告象山承虹针织制衣厂供货,被告象山承虹针织制衣厂理应支付货款,故原告要求被告象山承虹针织制衣厂支付货款18198.60元的诉讼请求,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象山承虹针织制衣厂系被告朱成投资开办的个人独资企业,当个人独资企业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投资人应当以其个人的其他财产予以清偿。故被告朱成应在被告象山承虹针织制衣厂的财产不足以清偿以上债务的情况下,承担清偿责任。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象山承虹针织制衣厂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吴仁叠货款18198.60元;二、被告象山承虹针织制衣厂的财产不足以清偿上述债务时,由被告朱成承担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吴仁叠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76元,减半收取138元,由被告象山承虹针织制衣厂负担,被告朱成负连带清偿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如义务人拒绝履行,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代理审判员 王 强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代书 记员 沈文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