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东刑初字第1489号
裁判日期: 2013-10-28
公开日期: 2014-04-24
案件名称
汪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东刑初字第1489号公诉机关东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汪某。曾因盗窃,于2013年7月15日被东阳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七日;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16日被东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1日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东阳市看守所。东阳市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刑诉(2013)15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汪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石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汪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7月24日上午,被告人汪某窜至本市吴宁街道新建北路某号院子内,采用推车的方式,窃得杨某停放着的新日牌电动车1辆。当日,被告人汪某将该车以人民币400元的价格售于周某。2013年7月29日上午,被告人汪某窜至本市吴宁街道爱国南路某号院子内,采用推车的方式,窃得徐某停放着的价值人民币800元的蓝贝牌电动车1辆。现公安机关已追回该车并发还被害人徐某。2013年8月10日下午,被告人汪某窜至本市白云街道骆村陶村交界处的某饰品厂员工宿舍,采用撬锁的手段,进入某号、某号房间行窃,在某号房内窃得程某的皮箱1只。后在箱内翻找财物无果遂将皮箱丢弃于房前屋檐下。上述事实,被告人汪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杨某、徐某、程某的陈述、证人陈某、周某的证言、周某提供的购车记录、公安机关制作的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物品照片、发还清单、辨认笔录、辨认照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平面示意图、现场照片、东阳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东阳市公安局作出的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公安民警出具的抓获经过及被告人汪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汪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多次窃取他人财物,其中二起系入户盗窃,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支持。被告人汪某曾因盗窃被行政处罚,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汪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私财产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汪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16日起至2014年2月15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上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胡伟东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代书 记员 蒋伟强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