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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松民一(民)初字第3955号

裁判日期: 2013-10-28

公开日期: 2014-10-19

案件名称

上海奥林匹克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林剑辉等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五十一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松民一(民)初字第3955号原告上海奥林匹克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石湖荡镇石湖新路95号201室。法定代表人陈穗建,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周春燕,女,上海奥林匹克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田俊,男,上海奥林匹克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工作人员。被告林剑辉,男。被告林伟平,女。被告陈丽,女。被告肖应文,男。原告上海奥林匹克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林剑辉、林伟平、陈丽、肖应文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无法通过邮寄或直接方式向被告林剑辉、林伟平、陈丽、肖应文送达诉讼文书,于2013年7月19日转入普通程序,并采用公告送达,2013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奥林匹克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春燕、田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剑辉、林伟平、陈丽、肖应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奥林匹克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称:原告系奥林匹克小区的物业管理单位,被告系该小区涞坊路※、◎、□号商铺1、2、3层业主,于2009年12月25日办理收楼手续,总建筑面积为2,748.81平方米。被告于2011年10月31日出售商铺1层,面积为843.68平方米。根据《管理服务合同》、《使用公约》或有关承诺书及约定,被告应按人民币(以下币种同)2.5元/月/平方米的标准按期向原告支付物业管理费,然自2010年12月起,被告停止支付物业管理费,至2013年5月已拖欠28个月。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支付物业管理费166,085.70元及滞纳金55,361.90元。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被告支付物业管理费156,560.44元(计算方式:1层商铺自2010年12月1日至2011年10月31日为23,201.20元;2、3层商铺自2010年12月1日至2013年3月31日为133,359.24元),并放弃关于滞纳金的诉讼请求。被告林剑辉、林伟平、陈丽、肖应文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上海奥林匹克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系上海奥林匹克花园小区的物业管理企业,其与该小区开发商上海奥林匹克置业投资有限公司签订《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对上海奥林匹克花园三期实行物业管理,委托管理期限自2007年5月1日起至业主委员会成立止;商铺物业管理费为5元/月/平方米。业主委员会成立后,原告又与该小区业主大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合同约定:管理期限自2011年1月15日至2015年1月14日止;商业用房物业服务费为2.5/5元/月/平方米,物业服务费按季交纳,业主应在每季第一个月的5日前缴纳当季物业服务费用,逾期交纳的,按应付未付物业服务费金额的万分之三支付违约金,按日累计,最高不超过应缴费的30%。被告林剑辉、林伟平、陈丽、肖应文原系该小区三期即本市松江区九亭镇涞坊※、◎、□号1、2、3层店铺的业主,其与开发商签订的《上海市商品房出售合同》附件五约定物业服务费按照2.5元/月/平方米×建筑面积的标准收取,双方并于2009年12月25日办理了上述店铺的交接手续。被告于2011年11月23日将其中的1层出售给案外人上海卢杰商务咨询有限公司,后者于2011年12月8日经核准登记为1层的权利人,建筑面积为843.68平方米。被告于2009年11月27日经核准登记为上述店铺2、3层的权利人,四被告对上述店铺的共有情况为按份共有:林剑辉30%、林伟平15%、肖应文30%、陈丽25%,其中2层建筑面积为1,010.71平方米,3层建筑面积为894.42平方米。被告未向原告交纳上述店铺1层自2010年12月1日起至2011年10月31日止以及2、3层自2010年12月1日起至2013年3月31日止的物业服务费。双方确认被告房屋的物业服务费收费标准为2.5元/月/平方米。以上事实,有《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物业服务合同》、《上海市商品房出售合同》、《面积价格确认单》、《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簿》、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物业管理公司依合同为业主提供服务并收取报酬。原告为被告所在的小区提供了物业服务后,被告作为该小区的业主应当依照《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及《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向原告履行支付物业服务费的义务。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1层店铺自2010年12月1日起至2011年10月31日止的物业服务费,以及2、3层店铺自2010年12月1日起至2013年3月31日止的物业服务费共计156,560.44元,依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放弃滞纳金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现原告放弃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准许。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林剑辉、林伟平、陈丽、肖应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剑辉、林伟平、陈丽、肖应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上海奥林匹克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上海市松江区九亭镇涞坊路3、5、9号1层店铺自2010年12月1日起至2011年10月31日止的物业服务费23,201.20元;二、被告林剑辉、林伟平、陈丽、肖应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上海奥林匹克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上海市松江区九亭镇涞坊路3、5、9号2、3层店铺自2010年12月1日起至2013年3月31日止的物业服务费133,359.24元。上述一、二项合计金额156,560.4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31元,公告费600元,合计诉讼费4,031元,由被告林剑辉、林伟平、陈丽、肖应文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美华代理审判员  陆 贤人民陪审员  王明珍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高雨烨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原告可以放弃或者变更诉讼请求。被告可以承认或者反驳诉讼请求,有权提起反诉。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二、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业主应当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交纳物业服务费用。业主与物业使用人约定由物业使用人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的,从其约定,业主负连带交纳责任。……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