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西商初字第1428号
裁判日期: 2013-10-28
公开日期: 2014-06-27
案件名称
沈会英与沈向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会英,沈向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西商初字第1428号原告:沈会英。委托代理人:倪国忠。被告:沈向阳。委托代理人:戴昌旵。原告沈会英诉被告沈向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杨清独任审判,于2013年7月16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沈会英的委托代理人倪国忠,被告沈向阳的委托代理人戴昌旵到庭参加诉讼;于2013年9月29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沈会英及其委托代理人倪国忠,被告沈向阳的委托代理人戴昌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4月26日,被告向原告借得现金280000元,表示一个月内归还,并当场出具《借条》一份,写明以位于杭州市双桥村山西桥祥余公路南1.552亩土地租赁权作为抵押,但到期后被告不但分文未还。第一次庭审中,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倪国忠到庭陈述:2013年4月22日,被告陪原告一起到文二路的光大银行,原告在自动柜员机从自己银行卡取款200000元后交付给被告;2013年4月23日,原告在双桥村村长办公室交付被告现金80000元;2013年4月26日,被告在双桥村村长办公室向原告出具《借条》,当时村长也在场。后被告曾发短信给原告说会还钱。双方还有过其他借款往来,但已结清。第二次庭审,原告到庭陈述:《借条》是在村委出具的,另有两个小组长在场,但村长不在场;原告是在自己车子里交付被告现金80000元,当时车子停在双桥村委会门口,没有其他人在场,关于交付时间原告前后陈述不一致,后表示是在20万交付之后以及《借条》出具之前,具体时间不能精确确定。现原告诉诸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2800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原告从未向被告或被告认可的指定接收人交付280000元现金,本案《借条》所涉款项尚未实际交付,《借条》未生效。关于抵押物,根据相关规定土地租赁权不可抵押,即使可以抵押也应依法办理登记后才生效,故原告所称抵押与法不符。针对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被告辩称:2013年4月22日,被告确实曾陪原告去银行取钱,但是原告没有把钱交付给被告。2013年4月23日,被告没有收到80000元现金。2013年4月26日,被告在原告车中写了《借条》,当时车子停在双桥公交车站台那边,不是在村委,村长也不知道。关于被告会还钱的短信,被告确实有发过类似的短信,但与本案无关,而是被告曾向原告借款10000元,另有条子。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材料:1、《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80000元的事实。2、《土地租赁协议书》及租赁土地平面图、《补充协议》各一份,证明借款用途及双方约定抵押的事实;3、银行业务凭证一份,证明借款资金来源,原告于2013年4月22日取现200000元的事实。4、短信一组,证明起诉前原告就借款事宜曾多次联系被告的事实;5、《证明》两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6、《情况说明》一份,证明被告提交的由郦红卫出具的证明是按被告要求写的,原告提交的这份是郦红卫最初写的,郦红卫知道原、被告借款的事实。被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材料:1、报纸公告一份,证明被告沈向阳与双桥村委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已于2013年6月25日登报作废的事实。2、手机短信及说明、手机短信详单、话费收据联一组,证明原告于2013年4月22日从光大银行取出的200000元实际交付给了“胖子”,并未借款给被告的事实;3、调查取证函、村长《情况说明》、村委会《情况说明》各一份,证明被告向法院申请出具调查函后向郦红卫调查本案相关情况及证明人今天无法出庭的事实。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经被告当庭质证,被告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借条在借款交付后才生效,因被告未收到原告交付的借款,故借条尚未生效,且土地租赁权不得作为抵押物,即便可以抵押也应登记生效;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协议书系案外人之间签订,虽然其中一方法定代表人是被告,但法人行为跟个人行为不等同,因此根据协议书主体上看,该协议书与本案无关,另外被告已就所涉协议登报挂失作废处理,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证据载明时间以及金额均与原告诉状所称借款时间和金额不一致,故该证据与本案无关,更不能证明该款已交付给被告;对证据4三性均有异议,手机使用人无法确定,短信显示内容也没有明确被告收到借款,无法达到原告证明目的,与本案无关;对证据5三性均有异议,根据原告陈述借款交付分两笔,这两笔的交付,姓魏和姓陈两人皆不在场,但是他们出具证明说知道这个借款的事实,明显与事实不符,被告没有收到原告的钱,且这两个人都没有在场的情况下不可能知道,而且证人应出庭作证;对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确实有过这份材料,被告代理人曾拿着调查函去向郦红卫调查了事实,要求他就法院要求的内容出具一个情况说明,不需要将听说的内容进行陈述,且在我方之前出具的情况说明中郦红卫明确说明不知道借款实际发生情况,知道原告律师起诉到法院后证明人才知道这个借款的事实,也就是说起诉前证明人并不知道这个事实,更不可能存在原、被告在证明人见证的情况下交付借款。故证明人出具了一份原、被告未在其见证下交付借款的证明。可见,原告对于款项的交付等陈述并不符合客观事实。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经原告当庭质证,原告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合法性、真实性有异议,该份登报公告作废的合同原告并没有见过也不清楚,不确定是否被告与双桥村委会签订多份合同或协,且作废的是被告与双桥村委的合同,与本案并无关联,如果该份合同是指原告提交的合同,原告认为被告将该协议交给原告后又申明作废,存在一定问题;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提到的200000元是另一笔借款,涉及案外人“胖子”,与被告无关;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这是证明人根据被告代理人的要求出具的,之后证明人电话联系了原告代理人告知了当时的情况,并将出具的原始证明交给了原告代理人,从这两份出具证明可看出证明人在回避一些事实并违心出具了相关证明,这两份证明皆存在疑点。根据当事人对证据的质证意见及证据间的相互关系,本院作如下认证:原告提交的证据1、2、3,本院经审查,对被告于2013年4月26日向原告出具《借条》,并将证据2中的资料交给原告的事实予以认定,对被告于2013年4月22日陪同原告取现200000元的事实予以认定,至于原告有无实际交付被告现金280000元,本院将在判决理由部分做进一步阐析。原告提交的证据4,本院审查认为,该手机短信另一方号码原告存储信息为“小石柒”,且从短信内容看,也无明显显示被告承认欠款280000元的信息,故本院不予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5,本院审查认为,该证据本质上属于证人证言,因证人未出庭作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之规定,该证据不具有证明力,故不予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6,本院审查认为,该证据本质上亦属于证人证言,证人未出庭作证,被告虽对证明人出具该《情况说明》的事实无异议,但该材料内容亦无法达到证明郦红卫知晓原告交付被告借款的目的,故本院审查不予认定。被告提交的证据1,本院审查认为与本案无关,不予认定。被告提交的证据2,本院审查认为,被告未能证明该短信所提到的二十万元与本案的关联性,故不予认定。被告提交的证据3,本院审查认为,该证据本质上属于证人证言,因证人未出庭作证,不具有证明力,另,由于原告于第二次庭审中陈述《借条》出具当时村长并不在场,故对该事实予以认定。根据上述本院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4月2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有本人因生产经营之需要向沈会英借取人民币贰拾捌万整,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归还日期年月日(空白未填),逾期未能归还则借款人承担借款本金5%的违约金,由此引起的催款费用(包括律师费、诉讼费、交通费、通信费)均有借款人承担,借款人愿以双桥村山西桥祥余公路南1.552亩土地租赁权作为抵押,如到期不能偿还,愿以该地租金进行清偿。被告还将涉及上述抵押物的租赁资料交给原告。后双方就借款发生争议,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处理。本院认为,原告提供《借条》以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足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80000元的事实。被告提出其未收到原告交付之借款的抗辩,本院审查认为,被告向原告出具的书面材料为《借条》,且内容明确载明“今有本人因生产经营之需要向沈会英借取人民币贰拾捌万整”,《借条》系原件为原告持有,由被告本人签字并捺指纹确认,被告作为民间借贷的商事主体,对于借条的性质及出具借条的法律后果应有认知度,依据民事诉讼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本院结合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认为原告提出的分两次交付现金后被告再出具《借条》更具有合理性,故对被告的抗辩理由不予采信。被告至今未归还该款,故原告主张被告归还借款本金280000元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沈向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沈会英借款28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0元,减半收取2750元,由沈向阳承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杨清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费帅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