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熟开民初字第0250号
裁判日期: 2013-10-28
公开日期: 2014-02-08
案件名称
马利军与王正江民间���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利军,王正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熟开民初字第0250号原告马利军,男,1966年9月17日生,汉族。被告王正江,男,1959年8月13日生,汉族,现下落不明。原告马利军与被告王正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利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正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利军诉称: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及违约金81600元,被告继续支付还款日之前的全部违约金,承担一切诉讼费用、原告律师费和相关费用。审理中,原告放弃主张被告支付原告律师费及相关费用的诉讼请求。被告王正江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16日,被告王正江向原告马利军借款后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由王正江向马利军借到人民币现金陆万元,¥60000元,借款期限为30天,要是逾期借款人愿意承担借款总额每日3%的违约金,并愿意用自己名下的所有财产作抵押,如发生纠纷引起的律师费及其他相关费用均由借款人和保证人承担,特立此据。借款人王正江在借据下方签名,并填写身份证号码、借款日期。原告马利军将借款6万元交付被告王正江的同时被告向原告交付利息18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王正江又向原告支付过两个月的违约金共计3600元。后原告催讨无着而诉讼来院。审理中,原告马利军明确诉讼请求第一项81600元包括6万元借款和21600元的违约金,违约金按本金6万元自逾期之日起至起诉前一日止以年息30%计算;诉讼请求第二项的违约金按本金6万元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以日息3%计算。上述事实由借条、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的借款事实由被告出具的借条佐证,关于借款本金,原告马利军向被告王正江交付6万元后即收取被告支付的利息1800元,故实际发生借款58200元,据此本院认定本案借款本金为58200元。借款人王正江未能按照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应承担违约责任并作继续履行。关于���约金,借条中约定为逾期承担每日3%的违约金,该约定显属过高,但据相关规定可按借款本金58200元以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借款到期后被告王正江向原告支付过两个月每月各1800元的违约金,均超当月应付金额,超过部分应分别折抵借款本金,借款余额经折抵后计为57134元。自逾期之日即2012年2月16日起至起诉前一日即2013年6月2日止的未付违约金根据同期贷款利率四倍分段计算后合计为15784元。至于起诉后的违约金,则应按借款余额57134元自2013年6月3日起以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被告王正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应诉抗辩的权利,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正江归还原告马利军借款57134元、支付违约金15784元(至2013年6月2日止)并支付自2013年6月3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以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违约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采用转账方式,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常熟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信银行常熟东南经济开发区支行,账号:7324610183100000117)。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马利军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40元,由原告负担174元,被告负担1466元(原告同意其预交的案件受理费剩余部分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园区支行,帐号:10-550101040009599,帐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邓 刚代理审判员 高少波人民陪审员 彭振华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杨 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