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永民初字2068号
裁判日期: 2013-10-28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原告李合印诉被告刘跃飞、吕丽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合印,刘跃飞,吕丽粉,刘赛飞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永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永民初字2068号原告李合印,男,生于1963年6月2日,汉族,住邯郸市曲周县。委托代理人王永民,河北久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跃飞,男,生于1980年11月14日,汉族,住邯郸市永年县。被告吕丽粉(又名吕丽芬),女,生于1976年10月24日,汉族,住邯郸市永年县。委托代理人刘跃飞,男,生于1980年11月14日,汉族,住邯郸市永年县,系被告吕丽粉丈夫。被告刘赛飞,男,生于1984年6月18日,汉族,住邯郸市永年县。原告李合印诉被告刘跃飞、吕丽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追加刘赛飞为本案被告,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合印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永民、被告刘跃飞、被告吕丽粉的委托代理人刘跃飞、被告刘赛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合印诉称:自2007年始我与被告有床垫买卖业务往来,我给被告送床垫后,被告以资金紧张为由未付货款,2008年、2009年间被告陆续给付部分货款,至今仍欠货款6800元,经我多次催要,被告未付欠款。要求被告给付欠款6800元,并支付该款自起诉日起至付清日止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利息。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举了以下证据:1、证明条二份。第一份“证明,于2007年农历3月19日欠和印床垫款¥3900元整,¥叁仟玖佰元整,前庄跃飞”。该条上注有:“于农历腊月30日付款1000元,于农历09年正月29日付款1800元整”。用于证明被告欠原告1100元。第二份:“证明,欠床垫款2400元,¥贰仟肆佰元整,前庄刘跃飞”。用于证明2009年10月被告欠原告2400元。以上二份证明用于证明被告欠原告3500元。2、二联单二份。第一份“单位李合印,品名6×6凉垫8公分,数量3,单价240元,金额720元,6×7棕垫8公分,数量7,单价260,金额1820元,合计贰仟伍佰肆拾元,¥2540元,经手人吕丽芬,2008年12月4日”。第二份“单位和印,品名6×7单棕2个×190元,金额380元,6×7加厚棕4个×250元,金额1000元,6×6加厚棕2个×240,金额480元,合计壹仟捌佰陆拾元¥1860元,经手人跃飞,2009年3月13日”。该条上注有:“付给壹仟壹佰元整,跃飞(1100元)”。用于证明被告欠原告760元。以上二份二联单用于证明被告欠原告3300元。3、证人陈某某证言。主要内容为:证人陈某某自2008年至今每年年底同原告李合印、李某甲一起找被告刘跃飞要账。4、证人李某甲证言。主要内容为:证人李某甲是原告李合印朋友,2012年农历8月25日去找被告刘跃飞要账。5、证人李某乙证言。主要内容为:证人李某乙2007年底到2010年底同陈某某到被告门市送货催要货款,每次都是司机陈某某去催要货款。被告刘跃飞辩称:首先,原告的诉讼请求超过了诉讼时效,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其次,我不欠原告货款。2007年原告到我门市让我代销床垫,从此有业务往来。2008年1月30日前,原告给我门市送货结清货款后,原告要求给付之前的床垫款,我给付原告1500元,原告称没带我出具的收货条,便给出具了付1500元的证明。2008年1月30日原告去武安路过我门市,从我门市拉走21个有质量问题的床垫合计4890元,原告称没带收货条,给我出具了拉回货物的证明。2009年农历1月28日原告要求结算欠款大约2000元,我说大约欠1800元,原告要求给付他1800元,多退少补,我让原告把我出具的收货条退还,原告却说等我找到他拉回的货物条后一并撤条,我给付原告的1800元在原告出具的证明上有记录。后原告到我门市,因床垫不好卖,还有13个床垫大约合款3000元,我让原告拉走,原告称没带钱,也没拉走,从此再无联系。原告出示的2008年12月4日和2009年3月13日二张二联单证明,是我门市入账单据,不是欠条。2012年7月原告打电话称我欠床垫款,现我已找到原告拉回价款4890元的床垫和我已给付1500元的证明,我已多付原告120元,请法院判令原告退还多收的120元并赔偿我的名誉损失。被告刘赛飞答辩意见同被告刘跃飞答辩意见。被告吕丽粉辩称:我不是被告刘跃飞、刘赛飞的合伙人,原告不应起诉我。被告刘跃飞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举了以下证据:1、白条。“付给1500元”。用于证明2007年9月15日被告给付原告1500元货款。2、原告李合印拉回货物证明。主要内容为:2008年1月30日原告李合印拉回弹力棕6尺1个单价240元等,共计4890元。用于证明原告李合印拉回价款4890元的货物。被告刘跃飞、刘赛飞对原告李合印提举的证据经质证认为:对原告提举的2007年农历3月19日欠款证明无异议,欠原告2400元证明条不是原告所说的2009年10月,应是2007年的欠条。2008年12月4日和2009年3月13日的二联单是我门市的入账单,也没写明欠原告款,有可能是原告李合印从我门市捡的。原告的证人证言相互矛盾,不能证明每年向我催要货款。原告李合印对被告刘跃飞提举的证据经质证认为:对被告出具的付款1500元条没有异议。2008年1月30日我拉回价款4890元货物后又给被告调换了货物。2012年6月我和我的代理人王永民到被告刘跃飞、刘赛飞门市向刘赛飞催要货款,之后又到刘跃飞家催要货款。经审理查明:被告刘跃飞、刘赛飞系兄弟关系,被告吕丽粉系被告刘跃飞妻子。2007年被告刘跃飞、刘赛飞合伙在永年县张西堡镇李庄村经营家俱门市,名为双飞家俱城,二人约定盈亏均担。2007年至2009年3月13日原告李合印陆续给被告刘跃飞、刘赛飞门市送床垫,期间被告刘跃飞给原告出具了二份欠款证明:第一份证明2007年农历3月19日欠原告床垫款3900元,分别于农历腊月30日付款1000元,农历09年正月29日付款1800元整,仍欠原告1100元。第二份证明欠原告床垫款2400元。2008年12月4日被告刘跃飞妻子吕丽粉给原告李合印出具了二联单,床垫价款合计2540元。2009年3月13日被告刘跃飞给原告李合印出具了二联单一份,床垫价款共计1860元,该条上注有:跃飞付给1100元。原告李合印起诉后,被告刘跃飞提举了还款及退货证明,即2007年9月15日给付原告李合印1500元,2008年1月30日退还原告李合印价值4890元的床垫。另查明:陈某某自2008年始至今每年年底同原告李合印、李某甲向被告要账;2007年至2010年底证人李某乙每年年底和陈某某向被告刘跃飞、刘赛飞送货催要货款;2012年6月原告李合印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永民向被告刘跃飞、刘赛飞催要货款未果成诉。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举的欠款证明、二联单、证人证言,被告提举的付款条、退货证明,本院调查笔录、庭审笔录在倦佐证。本院认为:关于被告合伙。被告刘跃飞、刘赛飞互称是双飞家俱城的合伙人,被告吕丽粉不是合伙人,原告认可,应认定被告刘跃飞和刘赛飞是双飞家俱城的合伙人。关于诉讼时效。被告刘跃飞、刘赛飞辩称原告李合印的诉讼请求超过诉讼时效。被告刘跃飞给原告出具二份欠床垫款证明中并未明确偿还货款日期,并且原告每年都向被告主张过权利即索要货款,因此,不能认定原告的起诉超过诉讼时效。关于原告李合印与被告刘跃飞、刘赛飞买卖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被告刘跃飞、刘赛飞在合伙经营期间,被告刘跃飞出具的欠原告李合印床垫款2400元证明和出具的于2007年农历3月19日欠原告李合印3900元,农历腊月30日付1000元、农历09年正月29日付1800元后仍欠原告李合印1100元的证明事实清楚,证据比较充分。被告刘跃飞、刘赛飞辩称原告李合印出具的二份二联单记载货款共3300元是其家俱门市的入账单,不是欠条、有可能是原告李合印从家俱门市捡的,因原告李合印和被告刘跃飞、刘赛飞在业务往来过程中,被告刘跃飞、刘赛飞曾要求原告李合印持收货证明结算欠款,且二联单上有被告刘跃飞还款1100元记录,应认定该二份二联单是二被告刘跃飞、刘赛飞欠原告李合印货款证明。以上被告刘跃飞、刘赛飞共欠原告李合印6800元货款。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刘跃飞、刘赛飞提举了给付原告李合印货款1500元和原告李合印拉回价值4890元床垫的证明,被告刘跃飞、刘赛飞欠原告货款应为6800-(1500+4890)=410元。被告刘跃飞、刘赛飞应给付原告李合印货款410元,并互负连带清偿责任。原告李合印称拉回4890元货物后又给调换了货物,被告刘跃飞、刘赛飞不予认可,原告李合印未能提举相应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当时双方没有约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吕丽粉不是被告刘跃飞、刘赛飞家俱门市合伙人,驳回原告李合印要求被告吕丽粉给付货款及其利息的诉讼请求。被告刘跃飞要求原告李合印给付多收的120元及赔偿名誉损失,没有事实根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跃飞、刘赛飞自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与原告李合印床垫货款410元,并互负连带清偿责任。二、驳回原告李合印要求被告吕丽粉给付货款及其利息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刘跃飞、刘赛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建林代理审判员 苗高现人民陪审员 陈彦昌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刘小雨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合伙的债务,由合伙人按照出资比例或者协议的约定,以各自的财产承担清偿责任。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偿还合伙债务超过自己应当承担数额的合伙人,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