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穗越法民一初字第3152号
裁判日期: 2013-10-28
公开日期: 2014-12-08
案件名称
刘鹏秀与夏时刚、广州安通出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东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夏某某,广州安通出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东山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穗越法民一初字第3152号原告:刘某某,女,*年*月*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州市越秀区。被告:夏某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州市天河区。被告:广州安通出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法定代表人:金祥田,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林培忠,男,该公司职员,联系地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东山支公司,营业场所:广州市越秀区德政中路250号。法定代表人:王志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魏碧莲,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宇,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审理原告刘某某诉被��夏某某、广州安通出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东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3年10月28日向本院申请撤诉。本院认为,原告刘某某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刘某某撤诉。本案受理费26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审判员 彭 鹏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伍珊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