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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慈商初字第1946号

裁判日期: 2013-10-28

公开日期: 2016-04-15

案件名称

沈龙其与应杰峰、余建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龙其,应杰峰,余建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慈商初字第1946号原告:沈龙其,农民。委托代理人:王国权,慈溪市求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应杰峰,农民。被告:余建科,农民。原告沈龙其为与被告应杰峰、余建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9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沈玮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沈龙其的委托代理人王国权、被告应杰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余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沈龙其起诉称:被告应杰峰向原告借款5万元,并于2011年2月16日立下借条一份,载明被告应杰峰向原告借款5万元,被告余建科为此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后因原告自己需要资金,向二被告催讨。被告应杰峰以经济困难为由,不还借款,被告余建科也不履行保证责任。现原告诉请判令:1.被告应杰峰即时偿还原告借款5万元;2.被告余建科对被告应杰峰应付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在法庭调查终结前,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应杰峰返还借款25000元。被告余建科未作答辩。被告应杰峰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借款是事实,已经归还了25000元,目前没有能力归还借款。原告沈龙其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应杰峰于2011年2月16日向原告借款5万元,被告余建科为此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事实。被告应杰峰为反驳原告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收条三份,证明已返还原告借款25000元。被告余建科未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应杰峰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认可,原告对被告应杰峰提交的证据亦予以认可。经审查,本院认为,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能够相互印证,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根据认定的证据,结合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1年2月16日,被告应杰峰向原告借得5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被告余建科在该借条上以担保人的名义签字。借条未约定还款期限、也未约定保证方式、保证期间和保证范围。双方口头约定,被告应杰峰每月支付原告利息5000元。被告��杰峰在支付两期利息合计10000元后未再支付利息,原告遂向被告应杰峰催讨借款本金,并与其口头约定从2011年起,每年7、8月份按其还款能力归还部分借款。被告应杰峰分别于2011年8月3日、2012年1月13日、2012年8月17日归还原告借款10000元、5000元、10000元。2013年8月,被告应杰峰分文未还,原告再次向其催讨,要求其归还剩余借款。现被告应杰峰尚未返还原告借款25000元。被告余建科未履行保证责任。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应杰峰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生效,双方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后虽达成了补充协议,但约定仍不明确,故原告可以催告被告应杰峰在合理期限内返还。被告余建科以保证人的身份在借条上签字,则原告与被告余建科之间的保证合同成立生效。原告与被告余建科没有约定保证方式、保证范围和保证期间,则被告余建科应当按照连带责任保证的方式对主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承担保证责任,承担保证责任的期间为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因原告与被告应杰峰对借款期限约定不明确,故保证期间应自原告要求被告应杰峰归还借款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现原告要求被告应杰峰归还剩余借款,被告余建科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余建科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当庭宣告判决如下:一、被告应杰峰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日内返还原告沈龙其借款25000元;二、被告余建科对上述判决确定的被告应杰峰应支付的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余建科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应杰峰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25元,减半收取计212.50元,由被告应杰峰、余建科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沈 玮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高哲一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相关条文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相关条文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条文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三人单方以书面形式向债权人出具担保书,债权人接受且未提出异议的,保证合同成立。主合同中虽然没有保证条款,但是,保证人在主合同上以保证人的身份签字或者盖章的,保证合同成立。第三十三条主合同对主债务履行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保证期间自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相关条文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另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相关条文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