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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绍民初字第2722号

裁判日期: 2013-10-28

公开日期: 2014-03-10

案件名称

王铿荣与王铿中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铿荣,王铿中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绍民初字第2722号原告:王铿荣。委托代理人:徐长荣。被告:王铿中,委托代理人:李忠良。原告王铿荣诉被告王铿中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关水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铿荣及其委托代理人徐长荣,被告王铿中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忠良到庭参加诉讼。证人王阿芳和傅云花出庭作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铿荣诉称:1989年6月,原、被告父母将座落于中泽村西岸头的二间三层楼房分给原、被告各一间,后原、被告各自办理了土地登记手续(被告的房屋地号为786,原告的房屋地号为787)。1999年6月,被告为建新房,将地号为786、占地面积为34.6平方米的一间三层楼房以40,000元价格(绝卖屋契中只写21,500元)出卖给原告,并有原、被告之兄王建明作中立下绝卖屋契。后原告支付房款后入住该房至拆迁日(2009年)止,而且原告办理了相应的拆迁手续,但因被告的阻挠,拆迁调换协议无法签订。现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要求依法确认原、被告之间的绝卖屋契有效。被告王铿中辩称:1、原、被告之间不存在绝卖屋契之说。绝卖屋契是份草稿,上面没有明确的时间,也没有受让人的签字确认和涉案房屋的地号、面积,故被告认为绝卖屋契存在重大瑕疵。被告是基于在别处建房,想保留涉案房屋不被拆除,所以才有了这份所谓的绝卖屋契。2、原告没有付款,被告也没有腾退过房屋。3、涉案房屋已经被拆除,假设合同有效,也是无法履行的,该合同是属于可以解除的合同。综上,被告认为原告所称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本案讼争房屋座落于绍兴县柯桥街道中泽村西岸头,地号为786,图号为6-9-3,建筑占地面积为34.6平方米,土地使用者为被告。原、被告系同一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1999年,原、被告经协商一致后,被告以价格55,000元将讼争房屋出卖给原告,被告在绝卖屋契上签名后,将绝卖屋契交给原告收执,绝卖屋契载明:“我因建房所需,现愿将位于中泽西岸头西首的壹间三层楼房(东靠王建云三楼、南为直出道地、西临公共杂地、北傍王建云灶间及河)转让给王建云为业,经双方协商价格为人民币贰万壹仟伍佰元正。我待新房建成后出屋,届时王建云将贰万壹仟伍佰元屋款一次性全部付清,至此银(屋款)货(屋)两讫,该三层楼房就永远归王建云所有,决不反悔。恐日后口说无凭,特立此绝卖屋契为证。绝卖人王建中”。同年6月13日,原绍兴县柯桥镇中泽村民委员会在宅基地契税申请表上签署意见,同意原、被告双方买卖。后原告付清了房屋款55,000元,被告也将讼争房屋交付给原告占有使用,但双方一直未办理讼争房屋的权属变更登记手续。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绝卖屋契、绍兴县柯桥街道中泽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宅基地契税申请表、房屋拆迁价格评估表、房屋测量简图、土地登记审批表、勘丈记录表、分书、农村私人建房用地呈报表、王某出具的证明、王某和傅某的证人证言及当事人在诉讼中的陈述等证据所证明。本院认为,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受国家法律保护。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被告之间有无存在本案讼争房屋的买卖合同关系?从原告提交的绝卖屋契来看,虽然原告未在该绝卖屋契中签字,但从被告签名、原告收执后予以确认,且事后原告付清房屋价款,被告也交付房屋的行为来看,该绝卖屋契的内容是双方协商一致的真实意思表示,同时结合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本案讼争房屋的买卖时间、房屋地号、面积等内容明确。故本院认定,该绝卖屋契系本案原、被告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原、被告系同一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并没有违反国家的禁止性规定,应属有效。被告辩称该绝卖屋契内容不明确,且原告未签名确认,事后也没有履行,该绝卖屋契只是被告为另外建房需要而出具的1份草稿;本院认为,被告的这一辩称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且被告也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其事后曾向原告提出异议,故对此辩称不予采纳。对于房屋价款问题,原告认为是40,000元,本院认为,根据二证人证言,应认定为55,000元。对于被告认为涉案房屋已经被拆除,假设合同有效,也是无法履行的,合同是可以解除的;本院认为,对于绝卖屋契有效后是否可以解除的问题,不是本案审理的范围,故对被告的这一辩称,也不予采纳。综上,现原告要求确认绝卖屋契有效的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确认由被告王铿中于1999年署名王建中的绝卖屋契有效。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王铿中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关水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陈玉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