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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安汉民初字第01589号

裁判日期: 2013-10-28

公开日期: 2014-12-22

案件名称

韩某某与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某某,王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

全文

陕西省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安汉民初字第01589号原告韩某某,男,生于1975年11月26日,汉族,安康市汉滨区人,居民,住本区。委托代理人朱波,陕西江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某,男,生于1958年12月30日,汉族,安康市汉滨区人,农民,住本区大同镇。原告韩某某与被告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涛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7年至2009年,被告王某某因做生意资金周转困难,多次向原告韩某某借款,2012双方经核算,被告王某某欠原告韩某某人民币20万元,并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欠到韩某某人民币20万元整”,并约定2012年12月31日还10万元,下余欠款2013年5月1日还清。原告多次找被告索要欠款未果,现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欠款20万元及其利息。原告提供如下证据:欠条,证明被告欠款20万元。被告王某某未作答辩。被告王某某未提供证据。经当庭举证,认证,因被告缺席未到庭,故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未能质证,但原告提供的证据系被告亲笔所书写,本院认定具有证据效力。经当庭举证、认证,审理查明如下,2007年至2009年,被告王某某因做生意资金周转困难,多次向原告韩某某借款,20128月8日双方经核算,被告王某某欠原告韩某某人民币20万元,并给原告韩某某出具欠条一张。载明:“欠到韩某某人民币20万元整,(¥200000元整)2012年12月31日还10万元,下余欠款2013年5月1日还清。王某某,2012年8月8日”,原告多次找被告索要欠款未果,遂于2012年8月15日诉至本院后,被告王某某于2013年10月20日给原告韩某某偿还了5万元。庭审中原告主动放弃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被告王某某因做生意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韩某某借款20万元,并给原告韩某某出具了借条,约定了还款期限,由此而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王某某应积极偿还,故原告之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王某某偿还原告韩某某欠款20万元(含已给付的5万元)。上述金钱给付义务,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逾期未履行,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50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其副本各一份,上诉于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涛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丁雨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