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曹刑初字第157号
裁判日期: 2013-10-28
公开日期: 2014-06-17
案件名称
徐海涛犯受贿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海涛
案由
受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曹刑初字第157号公诉机关河北省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海涛,男,1974年5月19日生,汉族,本科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北省唐山市,系冀东油田陆上作业区生产科科长。2013年8月4日经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同日由唐山市曹妃甸区公安局执行刑事拘留,2013年8月15日经唐山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同日由唐山市曹妃甸区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唐山市曹妃甸区看守所。辩护人刘凤阳,河北实同律师事务所律师。河北省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检察院以唐曹检刑诉(2013)1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海涛犯受贿罪于2013年9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海涛及辩护人刘凤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北省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2年1月份,被告人徐海涛利用职务之便在办公室收受工程承包人董某某3万元现金;2013年1月份,徐海涛利用职务之便在办公室收受工程承包人董某某20万元现金,两次共计23万元。2、2011年年底,被告人徐海涛利用职务之便在办公室收受工程承包人丁某某3万元现金;2013年1月9日,徐海涛利用职务之便收受工程承包人丁某某人民币10万元,两次共计13万元。3、2013年6月份,被告人徐海涛利用职务之便在办公室收受工程承包人桂某某10万元现金。4、2011年春节前,被告人徐海涛利用职务之便在办公室收受工程承包人李某某2万元现金;2012年过春节之前徐海涛利用职务之便在办公室收受工程承包人李某某3万元现金;2012年10月份左右,徐海涛利用职务之便在办公室收受工程承包人李某某1.5万元现金;2012年下半年,徐海涛利用职务之便在办公室收受工程承包人李某某1万元现金;2013年春节前徐海涛利用职务之便在工程承包人李某某的车上收受李某某2万元现金;2013年正月徐海涛利用职务之便在办公室收受工程承包人李某某2万元现金,六次共计11.5万元。5、2011年年底,被告人徐海涛利用职务之便在办公室收受工程承包人刘某某4000元现金。6、2012年10月份左右,被告人徐海涛利用职务之便在办公室收受工程承包人郭某的姐夫王某某给其报销的饭费2700元现金。并认为,被告人徐海涛作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贿赂,为他人谋取利益,受贿金额达58.17万元人民币,其行为已经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徐海涛对起诉书的指控没有异议;被告人徐海涛的辩护人主要提出,1、被告人徐海涛的主体身份不明,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其是国有公司委派到非国有公司的公务管理人员;2、被告人徐海涛收受董某某的钱是合伙经营利润,收受桂某某的钱是借款,均不应列入受贿数额;让王某某报销的饭费2700元,因没有为王某某谋取任何利益,也不应认定为受贿;3认罪态度好,积极退赃,有悔罪表现;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徐海涛2010年任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公司冀东油田分公司陆上作业区生产科科长,该自2011年-2013年6月利用其担任生产科科长负责生产管理工作的职务之便,在冀东油田分公司陆上作业区施工过程中多次收受工程承包人的贿赂,具体情况如下;1、2012年1月份,被告人徐海涛利用职务之便在办公室收受工程承包人董某某3万元现金;2013年1月份,徐海涛利用职务之便在办公室收受工程承包人董某某20万元现金,两次共计23万元。2、2011年年底,被告人徐海涛利用职务之便在办公室收受工程承包人丁某某3万元现金;2013年1月9日,徐海涛利用职务之便收受工程承包人丁某某人民币10万元,两次共计13万元。3、2013年6月份,被告人徐海涛利用职务之便在办公室收受工程承包人桂某某10万元现金。4、2011年春节前,被告人徐海涛利用职务之便在办公室收受工程承包人李某某2万元现金;2012年过春节之前徐海涛利用职务之便在办公室收受工程承包人李某某3万元现金;2012年10月份左右,徐海涛利用职务之便在办公室收受工程承包人李某某1.5万元现金;2012年下半年,徐海涛利用职务之便在办公室收受工程承包人李某某1万元现金;2013年春节前徐海涛利用职务之便在工程承包人李某某的车上收受李某某2万元现金;2013年正月徐海涛利用职务之便在办公室收受工程承包人李某某2万元现金,六次共计11.5万元。5、2011年年底,被告人徐海涛利用职务之便在办公室收受工程承包人刘某某4000元现金。6、2012年10月份左右,被告人徐海涛利用职务之便在办公室收受工程承包人郭某的姐夫王某某给其报销的饭费2700元现金。案发后,受贿所得赃款全部追回。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公司性质证明、冀东油田陆上作业区生产运行科职责、生产运行科科长岗位职责、身份证明、户籍证明证实审理查明中被告人徐海涛的任职情况,及管理的公务的范围及公司的系国有控股公司的性质等情况;2、证人董某某、丁某某、石某某、桂某某、李某某、刘某某、王某某证实审理查明中经被告人索要或主动向被告人徐海涛行贿的事实;3、被告人徐海涛供述审理查明中的事实,所述情节与证人证言吻合一致;4、其他情节有案件来源说明、扣押财物、文件清单、存款凭条、搜查笔录等予以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海涛作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其担任陆上作业区生产科科长负责生产管理工作的便利收受贿赂,为工程承包人在承包工程、及施工作业过程中提供便利,受贿金额共计58.17万元人民币,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河北省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徐海涛当庭认罪,其家属积极协助侦查机关追缴赃款,致使赃款全部追回,认罪态度较好,可以从轻处罚;关于被告人徐海涛的辩护人提出的第1项辩护意见,经查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公司冀东油田分公司系国有控股公司,被告人徐海涛作为该公司的陆上作业区生产科科长,对公司事务进行管理,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范畴,公诉机关就上述情节也提供了单位证明及公司营业执照副本等证据予以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缺乏事实及法律根据,不予采信;关于被告人徐海涛的辩护人提出的第2项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徐海涛及行贿人一致承认该辩护意见中所提三笔钱款是贿赂款,故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其他辩护意见属实,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海涛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附加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4日起至2024年8月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郑云川代理审判员 张路晗代理审判员 瞿金格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錾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