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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平民三初字第1024号

裁判日期: 2013-10-28

公开日期: 2014-01-24

案件名称

王维才与张建波、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维才,张建波,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平民三初字第1024号原告王维才,男,1974年4月18日生,汉族,教师。委托代理人王玲玲,女,1974年4月25日生,汉族,居民。系原告王维才之妻。被告张建波,女,1971年4月6日生,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程绍强,男,1968年7月5日生,汉族,居民。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负责人于建军,经理。委托代理人冯兆伟、张婷婷,山东海师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维才与被告张建波、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维才的委托代理人王玲玲、被告张建波的委托代理人程绍强、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婷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维才诉称,2012年12月6日17时10分许,被告张建波驾驶鲁B×××××号小型客车沿人民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肇事处,与顺行在前向左转弯的骑自行车的原告王维才相撞,致两车损,王维才受伤。经平度市交警大队认定,张建波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王维才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张建波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鉴定费、自行车损失费、牙齿修复费、交通费、复印费、后续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570991.8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张建波辩称,事故发生属实,我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2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附加不计免赔率险,应由我承担的赔偿费用应当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322000元,剩余损失我同意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我已付给原告39500元;原告的父母是农村户口,应按农村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及出院后的护理费原告应当提供证据;误工费原告应该提供单位扣发工资的证明;后续治疗费应当有鉴定报告。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同意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医疗费应该剔除自费药,自行车损失费、复印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诉讼费不应承担,后续治疗费应在实际发生后再主张。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6日17时10分许,被告张建波驾驶自己所有的鲁B×××××号小型普通客车沿人民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肇事处,与顺向在机动车道内原告王维才骑行的自行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王维才受伤。经平度市交警大队认定,张建波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王维才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张建波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2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附加不计免赔率险。原告受伤后当即被送往平度市中医院住院治疗13天,诊断为:脑挫裂伤、急性硬膜下血肿、颅骨粉碎性骨折、颅底骨折、脑疝、左上第一切牙部分断裂等,出院当日转平度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9天,2013年3月12日,因伤情严重,原告转青岛大学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8天,上述原告共花医疗费179283.86元、交通费696元、复印费130元。经青岛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原告的自行车损失价值为2200元,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300元。2013年7月5日,经青岛九鼎司法鉴定所鉴定,1、王维才所受损伤的残情程度为六级;2、王维才所需后期医疗费用为12000元人民币左右;3、王维才所需护理期限为120-150日,所需护理人数为:住院期间2人、出院后1人。4、王维才左上一颗门牙冠折,后期需行烤瓷牙修复,两侧各加装一颗以加固,即需安装3颗烤瓷牙,修复费用为800-1200元/颗牙,更换周期为7-8年。原告做鉴定时到中国人民解放军第401医院检查花医疗费209元,并支出鉴定费2700元。原告父亲王丛彬出生于1944年10月7日,母亲许秀芹出生于1945年8月27日,原告父母共生育3个孩子。原告女儿王艺文出生于2000年3月25日。事故发生后,被告张建波已付给原告39500元。原告于2013年7月22日诉来本院,要求处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表示放弃主张误工费21216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平度市中医院、平度市人民医院、青岛大学医学院附属医院的住院病历、医疗费单据、用药明细,中国人民解放军第401医院的诊断证明书、医疗费单据,青岛九鼎司法鉴定所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单据,车损鉴定书、鉴定费单据,交通费单据,复印费单据,被扶养人的身份证、户口本,原告父母生育子女情况证明,被告张建波提供的行车证、驾驶证、交强险保单、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单及本院的庭审笔录、调查笔录在案佐证,业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及财产所有权受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侵害。平度市交警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责任认定明确,本院予以认定。因机动车驾驶员负有比非机动车驾驶员更高的注意义务,本院认为,被告张建波应当承担事故80%的责任,原告王维才应当承担事故20%的责任。因被告张建波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故对于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被告保险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超出交强险各分项限额的损失,因被告张建波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2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附加不计免赔率险,被告保险公司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在2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80%的赔偿责任。原告超出上述保险限额的损失,应由被告张建波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根据鉴定意见,原告的护理期限以135天为宜,牙齿修复费用为1000元/颗牙为宜;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过高,鉴于原告受伤较重,治疗时间较长,本院酌定为4000元;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当计入残疾赔偿金;主张的其他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表示放弃主张误工费21216元,是对自己诉讼请求所作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综上,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明细如下:医疗费179492.86元(179283.86元+20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12元×70天)、护理费21004.3元(102.46元×70天×2人102.46元×65天)、残疾赔偿金425104.25元(32145元×20年×50%20391元×11年÷3人×50%20391元×12年÷3人×50%20391元×5年÷2人×50%)、交通费696元、后续治疗费12000元、牙齿一周期修复费用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自行车损失费2200元、复印费130元,共计648467.41元。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106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自行车损失费2000元,共计122000元;剩余损失526467.41元(648467.41元-122000元)的80%即421173.93元,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2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20万元,余款221173.93元,应由被告张建波赔偿,兑除其已付给原告的39500元,剩余181673.93元,被告张建波应当付给原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六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维才经济损失122000元(包含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维才经济损失20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被告张建波赔偿原告王维才经济损失181673.93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四、驳回原告王维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510元,速递费120元,鉴定费3000元,共计12630元,由原告王维才负担4510元,由被告张建波负担81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且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刘 虹审判员 姜 进审判员 王林军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荆保霖附:平度市人民法院帐户信息:户名:平度市人民法院开户行:青岛农商银行平度李园支行账号:9020102503142050000878。打款时请注明案号及审判长姓名。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