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南民初字第585号
裁判日期: 2013-10-28
公开日期: 2014-12-25
案件名称
李海涛与王玉皎、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宫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宫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海涛,王玉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南宫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南民初字第585号原告李海涛,男,1969年7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南宫市。委托代理人孙绪阳,男,住南宫市。被告王玉皎,男,1962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南宫市。委托代理人张立毅,男,河北德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负责人:薄世亮,职务:经理。地址:河北省邢台市桥西区。委托代理人唐晓卿,女,河北君合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云飞,男,河北君合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海涛与被告王玉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邢台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海涛及委托代理人孙绪阳,被告王玉皎及委托代理人张立毅,被告邢台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唐晓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邢台中心支公司及委托代理人王云飞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4月25日20时许,原告李海涛驾驶无牌照二轮摩托车沿南宫市东进街由西向东行驶至南宫市公安局西67米处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的被告王玉皎无证驾驶的冀E867**号小型轿车追尾相撞,造成李海涛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王玉皎弃车逃逸,2013年5月5日南宫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南宫市大队公交认字(2013)第5006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玉皎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海涛负次要责任。冀E867**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保险,其应在保险限额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20000元,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赔偿数额变更为118568.97元。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出如下证据:1、南宫市公安交警大队公交认字(2013)第50067号责任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分担情况;2、冀E867**号小型轿车强制险保单复印件一份,证明冀E867**号小型轿车在邢台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3、南宫市人民医院病案一份、住院患者费用清单一份、诊断证明一份,证明就医诊疗情况;4、南宫市人民医院药费单据1张,17172.79元;邢台市第三医院门诊收费单据2张,339元;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门诊收费单据2张,457.6元;5、保安居委会证明,证明李海涛父母生育二个子女;6、南宫市豪达利毛皮有限公司证明1份及工资表3份,证明原告之妻黄金玲系公司职工,停发工资;7、南宫市宝驹市政道路工程有限公司证明1份及工资表3份,证明原告李海涛系公司职工,因交通事故未上班;8、交通费单据23张,合计346元;收到条2张(2013年9月4日、2013年9月17日),合计540元;9、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李海涛为8级伤残;10、鉴定费收据一张,800元。被告王玉皎辩称,保险公司赔偿以后,被告承担合理的费用并向本院提交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一份。被告邢台中心支公司辩称,被告王玉皎是冀E867**号小型轿车的驾驶人,事故发生时系无证驾驶,事故发生后弃车逃逸,根据法律规定及保险条款的规定,对于原告的损失应当由被告王玉皎承担赔偿责任,不应当由我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原、被告均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事故车辆投保交强险均无异议;被告邢台中心支公司对邢台市三医院和省三院的各两张单据有异议,其均无相应的病历和诊断证明,这4份单据为孤证,不能印证与本次事故有关联;对原告提供的工资表的真实性有异议,因为原告未提交与用人单位之间的劳动合同,证实与该单位存在劳动关系,所以对原告提供的工资表不予认可,主张误工费按农林牧副渔标准计算;对护理费有异议,对原告提供的工资表有异议,未提交与用人单位劳动合同,证实与用人单位劳动关系,主张按农林牧副渔计算误工;对交通费有异议,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其中河北省客运8张,出票日期均在原告终结治疗后,与交通事故就医无关联性,不予认可,其他票据并非正式票据,不予认可,鉴定费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对伤残赔偿金有异议,评定的级别过高,不予认可,保留申请重新鉴定的权利;对于被抚养人生活费,根据原告的伤残级别,其并未丧失劳动能力,认为不需要担负抚养费;对精神抚慰金有异议,其主张数额过高;其他均无异议。被告王玉皎质证意见,同意保险公司2-8项质证意见;关于误工费原告没有提供所在单位营业执照和其与单位的关系证明;黄金玲也没有提供所在单位的营业执照和其与单位的关系证明;交通费有三张连号票据不予认可。本院对证据的分析与认定,原、被告对南宫市大队公交认字(2013)第5006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冀E867**小型轿车在邢台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二被告对邢台市第三医院单据2张和省三院单据2张有异议,邢台市第三医院单据2张为李海涛鉴定时检查费用,应予认定;省三院药费单据2张未有医院证明及处方,均不予认定;原告提交的误工证明和护理证明,二被告均有异议,原告未提交相应证明证实与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及用人单位营业执照和机构代码,故本院难以采纳,其标准应按农林牧副渔标准计算;二被告对鉴定意见书有异议,但未向本院申请重新鉴定,该意见书予以采纳;被抚养人的生活费应依法予以支持;精神抚慰金请求数额偏高,以支持10000元为宜,交通费酌情认定500元。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5日20时许,李海涛驾驶无牌照二轮摩托车沿南宫市东进街由西向东行驶至南宫市公安局西67米处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的王玉皎无证驾驶的冀E867**号小型轿车追尾相撞,造成李海涛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王玉皎弃车逃逸。2013年5月5日南宫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南宫市公交认字(2013)第5006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玉皎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海涛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李海涛被送往南宫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2天,诊断为左侧髋关节脱位,左侧股骨头撕脱骨折,左侧坐骨骨折。2013年7月17日原告向本院申请伤残评定,本院依法委托邢台桥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进行鉴定,结果为8级伤残,原告在南宫市医院治疗产生药费单据1张,17172.79元,邢台第三医院鉴定检查费单据2张,合计款339元,产生鉴定费800元,交通费500元,被告为原告垫付2000元。另查明,冀E867**号小型轿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保单号为12418321900082520432,保险期间为2013年1月19日至2014年1月18日止。原告李海涛之父李志芳生于1945年1月3日、之母薛存英生于1945年11月10日,李海涛父母生育二个子女,即儿子李海涛、女儿李艳丽。本院认为,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及财产损失的应由事故车辆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范围内优先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其责任分担,邢台中心支公司以被告王玉皎无证驾驶弃车逃逸为由拒绝赔偿不符合立法的本意,应当在其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赔偿后有权向侵权人追偿。原、被告对责任认定书及冀E867**轿车投保交强险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二被告对邢台市第三医院单据2张和省三院单据2张有异议,邢台第三医院单据2张为李海涛鉴定时检查费用,应予以认定。省三院单据2张未提交医院相关证明证实必须到省三院取药,故不予采纳。原告误工费、护理费未提交相应证明证实与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故本院难以采纳,其标准应按农林牧副渔标准计算。原告伤残8级的鉴定结论本院予以采纳。被抚养人的生活费予以支持,精神抚慰金以支持1万元为宜,交通费酌情支持500元。原告应列入赔偿的项目与数额为:医药费17511.79元,误工费5130.65元,护理费119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交通费500元,伤残赔偿金48486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9310.4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合计103737.24元。鉴定费800元。由被告邢台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96225.45元,剩余7511.79元由原告和被告王玉皎按责任分担,被告王玉皎赔偿原告5258.25元,扣除已垫付2000元,应再赔偿原告3258.2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16条、第48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7条、第18条、第19条、第20条、第21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8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在本院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海涛96255.45元;二、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被告王玉皎赔偿原告李海涛3258.25元及鉴定费800元,合计4058.25元;三、驳回原告李海涛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75元,由被告王玉皎负担2275元、由原告李海涛负担4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孔祥通审 判 员 闫连稳人民陪审员 国振军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赵英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