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昌刑初字第00265号
裁判日期: 2013-10-28
公开日期: 2015-11-06
案件名称
被告人梁某盗窃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昌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图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昌图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昌刑初字第00265号公诉机关辽宁省昌图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梁某某,住昌图县。因本案于2013年5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昌图县看守所。辩护人张雅文,辽宁榆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辽宁省昌图县人民检察院以辽铁昌检刑诉(2013)第2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3年10月12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昌图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宋景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12月28日16时许,在昌图镇某海洗浴中心门前,被告人梁某某见李某某(被害人)停放的羚羊轿车后门未锁严,便到车上找到备用钥匙将车盗走逃匿,车内当时有诺基亚手机一部、腰包一个、钱包一个,钱包内有现金人民币160元。经鉴定:被盗羚羊轿车价值人民币37400元;诺基亚手机价值人民币50元;腰包价值人民币5元;钱包价值人民币60元,被盗物品及现金共计价值人民币37675元。2013年5月20日,昌图县公安局在查处车辆套牌时将被告人梁某某在昌图镇政府路抓获。被告人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盗窃事实。案发后被盗的车辆、手机、腰包、钱包返还失主。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的亲属返还了被告人所盗赃款160元,赔偿了失主的车辆损失,并取得了失主的谅解。上述事实,有失主李某某的陈述,户籍证明、案件来源、抓获经过、价格鉴定结论、被告人梁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且证据之间相互印证,足资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鉴于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构成坦白,且在案发后积极返赃,赔偿失主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故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对辩护人提出的上述意见和理由,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梁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20日起至2013年11月19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赵玉杰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张 朋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