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罗民初字第823号
裁判日期: 2013-10-28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原告胡某某与被告刘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罗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罗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罗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罗民初字第823号原告胡某某,女,1973年8月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李杰,男,河南通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某,男,1970年7月出生,汉族,住址同原告。原告胡某某与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是1997年经人介绍相识,1998年1月2日登记结婚,婚后生一子,由于被告整天不思进取,无责任心,又加性格差异大,无任何和好可能,故依法请求法院判决我与被告离婚;婚生子由其抚养,共同财产依协议.被告辩称,同意离婚,其他事宜依协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7年经人介绍相识,1998年2月1日在罗山县民政局登记结婚。1998年12月10日生育一子,取名刘甲。原告庭审中提供了一份离婚协议,该协议约定原被告离婚;婚生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给付小孩1000元抚养费。共同财产赠予婚生子,共同债务谁借的谁负责偿还。此协议经找被告核实,属其真实意思表示。上述事实有结婚证、协议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明,经本院审查足以采信。本院认为,婚姻是以夫妻双方感情为基础的,原、被告双方婚后感情一般,且双方均同意离婚,又提供了离婚协议,故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对于婚生子抚养及抚养费给付,双方己约定且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予以认可。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双方己约定,本院不另外再作处理。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笫三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笫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胡某某与被告刘某离婚;二、婚生子刘甲由原告胡某某抚养,被告刘某自2013年8月开始每月给付刘甲抚养费1000元,一月一给付,此款直至刘甲年满十八周岁之日起。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胡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 刚审 判 员 张 威人民陪审员 谢长春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姜朝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