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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台仙白民初字第118号

裁判日期: 2013-10-28

公开日期: 2016-04-19

案件名称

郑某与朱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仙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朱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仙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台仙白民初字第118号原告:郑某,农民。委托代理人:李仲斌,浙江金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某甲,农民。原告郑某与被告朱某甲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坦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郑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仲斌、被告朱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郑某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在田市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年××月××日生育女儿朱某乙,××××年××月××日生育儿子朱某丙。原、被告因婚前了解不够,婚后性格不合,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夫妻间矛盾由来已久,双方积怨较深,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没有和好可能。请求判令准予原、被告离婚,婚生子女由原、被告各抚养一人。被告朱某甲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原、被告以前夫妻感情很好,由于原告疑心较重,对被告缺乏信任,致使夫妻之间经常争吵。但夫妻感情没有完全破裂,并非没有挽回可能,为子女健康成长着想,我不同意离婚。原告郑某除向本院提供了结婚证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的夫妻关系外,没有提供其他证据。经庭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定。被告朱某甲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原告郑某与被告朱某甲于××××年××月××日在仙居县田市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年××月××日出生一女儿,取名朱某乙,××××年××月××日出生一儿子,取名朱某丙。婚后不久,原、被告由于家庭因素和经济问题发生矛盾。双方由于缺乏沟通,目前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原告现以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且无和好可能为由,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另查明,原、被告于2003年购买了位于杭州市下城区和平小区1幢4单元102室房屋一套;2012年原、被告签订了购买位于杭州市萧山区闻堰镇隐龙湾3幢4单元1405号房屋的购房合同(目前未交房);2012年购买了别克君威轿车一辆。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婚前感情基础较好,且双方结婚多年,并育有一子一女,婚后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虽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但原告并没有证据证实双方具有法定准予离婚的情形,本院对于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被告只要能珍惜来之不易的夫妻感情,相互包容,积极沟通,和睦相处,多为子女健康成长着想,不睦的夫妻关系完全有可能得到改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郑某要求与被告朱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郑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审 判 员  林坦友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郭青青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