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金浦商初字第1884号
裁判日期: 2013-10-28
公开日期: 2014-03-07
案件名称
戚银荣与张伟生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戚银荣,张伟生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浦商���字第1884号原告戚银荣。被告张伟生。原告戚银荣为与被告张伟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10月1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婷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戚银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伟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5月份,被告张伟生向原告购买五金工具。2012年1月21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700元,被告亲笔出具欠条一份。2012年2月16日至2月17日,被告向原告购买五金扎丝,计款人民币3030元,由被告在货单上签字。但该货款被告至今未支付。故要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3730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的银行同期贷款利息。原告提供证据:1、2012年1月21日被告张伟生出具的欠条一份;2、2012年2月16日至2012年2月17日被告签字确认的浦江兴华建筑机具货单;3、浦江县兴华五金店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原告戚银荣系浦江县兴华五金店的业主。被告张伟生未作答辩也未提供书面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被告张伟生向原告购买五金工具,至2012年1月21日,尚欠原告货款700元,并由其出具欠条一份。2012年2月16日-2012年2月17日,被告又向原告购买两种规格的扎丝,共计价款为3030元,被告于2012年2月16日各提货二箱,其余货物约定次日提货。2012年2月17日,货提清后,原告在货单上注明“已清,款未收”。后被告至今未支付货款。证明以上事实有原告证据1-3,原告证据1-3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对本院调取的证据原告无异议,且被告张伟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放弃质证权利,故对原告证据1-3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戚银荣与被告张伟生买卖合同关系��法有效,被告张伟生尚欠原告戚银荣货款3730元事实清楚,双方虽未约定付款期限,但被告理应在原告主张权利后及时支付,借故拖欠系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张伟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本院依法缺席判决。鉴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伟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戚银荣货款人民币373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支付自2013年10月14日起至本判决履行确定之日止的利息。如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款汇至浙江省金华市财政局诉讼费专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帐号:19699901040008737,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代理审判员 张婷申请执行时效贰年逾期不予执行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代书 记员 应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