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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防刑初字第181号

裁判日期: 2013-10-28

公开日期: 2014-11-04

案件名称

被告人唐卫国贩卖毒品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防城港市防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防城港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卫国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防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防刑初字第181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防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唐卫国。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防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防区检刑诉(2013)1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卫国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防城港市防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全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卫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防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7月11日14时许,被告人唐卫国携带1小包毒品氯胺酮去到防城港市防城区防城镇防邕路浙南宾馆306号房间,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卖给曾某某。被告人唐卫国收取曾某某的人民币200元后刚要离开时,被公安民警抓获。公安民警当场从唐卫国身上搜出毒资人民币200元,从浙南宾馆306号房间的床上搜获毒品氯胺酮1小包,净重4.1克。上述事实,被告人唐卫国在庭审中没有异议,并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人曾某某、黄某、彭某某的证言,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移交物品文件清单,辩认笔录(附照片),核称笔录(附照片),刑事科学技术检验报告书,抓获经过,办案说明,被告人唐卫国的供述,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唐卫国无视国法,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明知是毒品而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唐卫国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庭上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为严肃国法,维护国家对毒品的管制,保护人民的身心健康,打击毒品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唐卫国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减除先行羁押的29日,自2013年10月23日起至2014年3月24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逾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杨家耀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沈 洁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