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房民初字第08839号

裁判日期: 2013-10-28

公开日期: 2014-06-05

案件名称

徐建国与陈瑞功等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建国,北京市房山区良乡镇人民政府,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政府西潞街道办事处,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政府拱辰街道办事处,陈瑞功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房民初字第08839号原告徐建国,男,1960年9月1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白金凤(系原告之妻)。委托代理人张玉皛,北京京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市房山区良乡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良乡镇官道西大街1号。法定代表人杨文淑,镇长。委托代理人卢永强,北京市国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建斌,北京市国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政府西潞街道办事处,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西潞街道月华南街18号。法定代表人肖丹,主任。委托代理人王炳明,北京市智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政府拱辰街道办事处,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良乡中路39号。法定代表人刘松华,主任。委托代理人王炳明,北京市智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瑞功,男,1964年12月1日出生。原告徐建国与被告北京市房山区良乡镇人民政府(简称良乡镇政府)、陈瑞功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被告良乡镇政府的申请追加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政府西潞街道办事处(简称西潞街道办)作为共同被告,并依职权追加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政府拱辰街道办事处(简称拱辰街道办)作为共同被告参加了诉讼。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周桓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翟友林、隗合群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建国及其委托代理人白金凤、张玉皛,被告良乡镇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卢永强,被告西潞街道办和被告拱辰街道办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炳明,被告陈瑞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建国诉称:良乡镇政府与陈瑞功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良乡镇政府将房山区良乡X小区X里X号楼X单元X号房屋出售给陈瑞功。但2002年12月4日北京市房山区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作出房裁字(2002)第06号裁决书,裁决房山区良乡X小区X里X号楼X单元X号为向原告提供的产权调换房。2003年2月14日,房山区人民法院作出(2003)房执字第647号行政裁定书,裁定强制执行上述裁决书。虽然良乡镇政府与陈瑞功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日期是2002年6月6日,但其配套手续及良乡镇政府的授权均为2003年5月,合同签订的日期有伪造的嫌疑。依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第三人利益的合同无效。房山区良乡X小区X里X号楼X单元X号房屋是安排给原告的产权调换房屋,被告恶意串通,倒签商品房买卖合同,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要求确认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无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良乡镇政府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的起诉已超过了诉讼时效,不应受到法律保护。2005年房山区良乡地区设立了街道办事处,本案涉及的房屋为西潞街道办管辖。原告要求确认合同无效的事由也不符合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被告西潞街道办辩称:本案是确认之诉,原告要求确认的是良乡镇政府与陈瑞功之间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无效,西潞街道办不是该合同的一方当事人,且良乡镇政府现在依然存在,不存在权利义务承继的问题,西潞街道办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请求法院驳回对西潞街道办的起诉。被告拱辰街道办辩称:本案是确认之诉,原告要求确认的是良乡镇政府与陈瑞功之间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无效,拱辰街道办不是该合同的一方当事人,且良乡镇政府现在依然存在,不存在权利义务承继的问题,拱辰街道办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请求法院驳回对拱辰街道办的起诉。经审理查明:2002年6月9日,原良乡镇政府与陈瑞功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原良乡镇政府将位于北京市房山区良乡X小区X里X号楼X单元X号房屋出售给陈瑞功;该房屋建筑面积124.905平方米;按建筑面积计算,该房屋单价为每平方米1761.4元,房屋总价款220000元;付款方式为分期付款;房屋交付期限为2003年1月3日前。该合同还对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作了约定。原良乡镇政府向陈瑞功交付房屋后,陈瑞功于2003年6月13日取得该房屋的所有权证书,产权登记的建筑面积为125.05平方米。另查明:2002年12月4日,北京市房山区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作出房房裁字(2002)第06号裁决书,裁决申请人北京市房山区良乡镇人民政府给被申请人徐建国提供产权调换房,房源地址为房山区良乡X小区X里X号楼X单元X室,房屋建筑面积85平方米,房地市场评估价171360元,原房和安置房的差价按各自的房地产市场评估价格结算;被申请人徐建国及其家人必须在2002年12月15日前搬迁腾房,将房屋交申请人拆除。北京市房山区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向我院申请执行房房裁字(2002)第06号裁决书。我院于2003年2月14日作出(2003)房执字第647号行政裁定书,裁定强制执行房房裁字(2002)第06号裁决书。再查明:2005年11月15日北京市政府第98次市长办公会议批准,2005年11月17日北京市民政局行文批复,房山区人民政府在房山区良乡地区北部设立拱辰街道办事处,在良乡地区西北部设立西潞街道办事处,良乡地区办事处(镇)剩余地区维持原建制不变。上述事实,原告徐建国提交的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2003)房执字第647号行政裁定书、北京市房山区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房房裁字(2002)第06号裁决书、北京市房山区房屋产权登记办公室档案查询结果、房屋产权登记申请书及卷内备考材料,被告良乡镇政府提交的北京市民政局京民划函(2005)340号关于在房山区良乡地区设立街道办事处的批复和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和法庭审查核实,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良乡镇政府在与陈瑞功于2002年6月9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后,于2005年11月分立为良乡镇政府、西潞街道办和拱辰街道办三个主体。良乡镇政府、西潞街道办和拱辰街道办应共同承继商品房买卖合同中出卖人的权利和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合同无效的情形包括“(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原告主张被告间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无效,应当提供证据,对该合同存在无效事由的情况进行证明。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原良乡镇政府与陈瑞功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存在法定的合同无效事由,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徐建国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七十元,由原告徐建国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周 桓人民陪审员  翟友林人民陪审员  隗合群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杨 飞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