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青法高民初字第249号
裁判日期: 2013-10-28
公开日期: 2014-12-06
案件名称
葛曾铨与宋乐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葛曾铨,宋乐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青法高民初字第249号原告葛曾铨。委托代理人钟刚,山东九州天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宋乐胜。委托代理人朱增溪,青州衡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葛曾铨诉被告宋乐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冯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葛曾铨及其委托代理人钟刚、被告委托代理人朱增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葛曾铨诉称,2011年11月9日,被告因建厂向原告借款44500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后经原告追要,被告于2012年9月14日为原告出具保证书,被告保证于2012年底还清借款,但被告未付。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4450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宋乐胜辩称,原告起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2010年3月,被告与战友赵宝钦合伙建立玻璃厂,在生产过程中,因生产、运输成本过高,被告与赵宝钦协商再购买几台机器,赵宝钦找到其老乡葛曾铨,双方协商原告运来的机器作为入股投资。2011年11月9日,原告将机器运到玻璃厂,因赵宝钦不在,被告也不认识原告,被告打电话与赵宝钦核实,让原告将机器运到了厂里,原告要求被告出具了欠条。后原告的机器不符合质量要求,原告将机器运回,但被告未将欠条收回。此后玻璃厂未进行生产,原告未找过被告。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借款的事实。审理查明:2010年3月至4月,被告因建玻璃厂多次向原告借款,2010年7月原告为被告垫付运费1600元。2011年11月9日经双方结算,被告欠原告44500元,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条因建厂借葛曾铨现金44500(肆万肆仟伍佰元整)借款人:宋乐胜2011年11月9日”。后经原告追要,被告于2012年9月4日为原告���具保证书一份,内容为:“保证书今借葛曾铨5万现金,在2012年底还清如有违期天诛地灭,全家死光宋乐胜2012.9.14”,借款到期后,被告未付。同时查明:庭审中,被告对保证书提出异议,当庭要求对保证书的笔迹进行鉴定,但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未缴纳鉴定费和书面申请。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保证书及原、被告陈述和本院庭审笔录在案为凭,且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未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作为贷款人履行出借金钱义务后,被告作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原告所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证据规则第五条规定,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对需要鉴定的事项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无正当理由不提出鉴定申请或者不预交鉴定费用或者拒不提供相关材料,致使对案件的争议事实无法通过鉴定结论予以认定的,应当对该事实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此被告关于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存在合伙及买卖关系的主张,被告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60条、第107条、第206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5条、第25条第2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宋乐胜归还原告葛曾铨借款445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13元,减半收取457元,由被告宋乐胜负担。如不服本院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913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冯 伟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赵晓明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