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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新民二初字第01159号

裁判日期: 2013-10-28

公开日期: 2014-12-03

案件名称

高金满与西安雁塔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西安万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金满,西安雁塔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西安万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新民二初字第01159号原告高金满,男,1967年1月10日出生,汉族,无业。被告西安雁塔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高新区南二环西段180号财富中心C座18层。(以下简称西安雁塔建设公司)法定代表人赵国强,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驰,陕西奥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侯引兵,男,1968年8月15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员。被告西安万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公园南路16号新光小区2-2-702号。(以下简称西安万隆房地产公司)法定代表人侯宏斌,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志军,男,1950年4月22日出生,汉族,该公司法律事务部经理。原告高金满与被告西安雁塔建设公司、被告西安万隆房地产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金满,被告西安雁塔建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驰、侯引兵,被告西安万隆房地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志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金满诉称,2011年3月11日,二被告签订了《西安八府庄园东区安置楼未完工收尾工程施工合同》。后原告完成了被告西安雁塔建设公司承包的部分楼内墙涂料工程,且八府庄园东区安置楼工程已于2011年5月投入使用。2012年1月14日,被告西安雁塔建设公司与原告签订结算协议,确认工程尾款为84000元,保证金20000元。截止2013年9月8日,被告向原告支付25000元,尚欠原告工程款59000元及保证金20000元一直未支付。原告现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工程款59000元及保证金20000元。被告西安雁塔建设公司辩称欠原告工程款属实,但其与原告曾约定被告西安万隆房地产公司向其付工程款后其再向原告付款,现被告西安万隆房地产公司尚欠其22万余元的工程款未付,因此其无法向原告付款。被告西安万隆房地产公司辩称,原告与其并无合同关系,且原告与被告西安雁塔建设公司之间的纠纷与其无关,表示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11日,被告西安万隆房地产公司与被告西安雁塔建设公司签订了《西安八府庄园东区安置楼未完工收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西安万隆房地产公司将西安市新城区八府庄园东区安置楼未完收尾工程承包给被告西安雁塔建设公司。工程内容:1#、2#、3#、4#楼散水以内地下车库及所有商铺未完的收尾工程,包括涂料粉刷、卫生清理、外运等工作。后被告西安雁塔建设公司将其承包的涂料粉刷工程交由原告完成。2011年4月,原告完成的工程经被告西安雁塔建设公司验收合格。2011年5月,该工程交付使用。2012年1月14日,被告西安雁塔建设公司项目经理崔向涛与原告签订协议载明:下欠高金满余款84000元,(西安)万隆(房地产)公司付与我方工程款,我方付给你方工程款,(西安)万隆(房地产)公司什么时候付清我方工程款,我方将你方工程款付清。质保金20000元,(西安)万隆(房地产)公司验收合格之日起两年时间。(西安)万隆(房地产)公司给我方付质保金后,我方给付你方质保金。庭审中,被告西安万隆房地产公司认可尚欠被告西安雁塔建设公司22万余元工程款的事实。后被告西安雁塔建设公司向原告支付了25000元工程款,尚欠59000元工程款及保证金20000元至今未付,原告遂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二被告的施工合同、结算凭据、原告与被告西安雁塔建设公司之间的协议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完成的工程已经被告西安雁塔建设公司验收合格且该工程已于两年前交付使用,故被告西安雁塔建设公司理应向原告支付尚欠的工程款项及保证金。被告西安万隆房地产公司作为原告完成的工程的总发包方,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其应对原告的工程款在其欠被告西安雁塔建设公司的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被告西安雁塔建设公司称其与原告之间存在有被告西安万隆房地产公司向其付款后,其才向原告付款的协议,因此在被告西安万隆房地产公司未向其完全付款的条件下,其有理由不向原告付款,因该协议违反了相关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故其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西安万隆房地产公司辩称其与原告不存在法律关系之理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据《中和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款、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西安雁塔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被告西安万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共同支付原告高金满工程款及保证金79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1575元,由被告西安雁塔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被告西安万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连带责任。(原告已预付,二被告随上述款项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代红英代理审判员  肖海娟人民陪审员  张国生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魏 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