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青民一(民)初字第910号
裁判日期: 2013-10-28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程玲与上海义林食品有限公司赠与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玲,上海义林食品有限公司
案由
赠与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青民一(民)初字第910号原告程玲,女,1966年2月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滁州市,现住上海市长宁区江苏路801号。委托代理人林关琴,上海艾帝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义林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法定代表人郑寿峰,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吴卫兵,上海祺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程玲诉被告上海义林食品有限公司赠与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4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林青独任审判。本案于2013年5月15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林关琴,被告委托代理人吴卫兵到庭参加诉讼。因案情复杂,本案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于2013年8月14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林关琴,被告委托代理人吴卫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程玲诉称:2010年3月6日,原告经被告考察,双方同意合作并签订了合作协议,被告借助原告的人脉及工作能力进行业务拓展。原告原是浙江省上海商会的秘书长,原告到被告处工作前辞去了该职务。同时,原告还辞去了其在某某某某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的工作。签订合作协议的目的是为了在5年内将被告提升为上市公司,原告担任被告的副董事长,作为对价,被告付给原告不低于5万元的月薪,10%的股权及装修后的别墅一套。关于别墅的处理已经由另案解决,故原告��股权事项诉诸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被告公司10%的股权。被告上海义林食品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该合作协议是无效的。首先,该协议未取得被告公司股东会决议许可,与公司法规定及被告公司章程相违背;其次,被告公司的另一占有被告公司10%股份的股东杨某某对原告担任副董事长的情况不知情,也未对原告担任副董事长及赠送股权等重大事宜进行表决。因此,该合作协议无效。另外,在上班的5日内,原告也未履行董事长安排的工作,反而实施了一系列与其工作岗位无关的举动,严重扰乱了被告公司的工作秩序,故被告于2010年4月30日向原告发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决定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因此,即使合作协议有效,原告也是存在违约,不应当享受任何股东权益。而且即使合作协议赠送10%股权的约定有效,依法��办理股权变更登记,但至今该赠送行为未经股权变更登记,赠与人可以随时撤销赠与。经开庭审理查明:2010年3月6日,原、被告签订合作协议一份,该协议载明:“甲方为上海义林食品有限公司,乙方为程玲。......经甲乙双方共同协商,决定达成如下合作协议,......乙方任上海义林食品有限公司副董事长。二、(一)甲乙双方根据公司经营情况协商一致后确定薪酬标准:1.甲乙年薪(税后)不低于人民币60万元,月薪不低于5万元。2.社会保险:自乙方报到之日起接供,按当地政府规定执行。......三、甲乙双方协商约定的其他内容,(一)股份:甲方将公司总股份的10%赠送给乙方,并约定如下:(1)乙方自签约之日起即享受股东权益,2011年1月1日起享受实股,甲方负责办理相关法律变更手续。(2)在义林公司上市前,郑寿峰为义林公司第一大股东,乙��为义林公司第二大股东。(二)住房:甲方赠送乙方帕缇欧香A栋连体别墅,补贴乙方房屋装修费用20万元。四、违约处理,(一)若合同未满一年,甲方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甲方自愿向乙方支付200万元的解约金。(二)若合同未满一年,乙方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则乙方自动放弃持有甲方实股的资格,房贷按揭余款自理。五、本协议自签订之日起执行。”在该协议的落款处甲方由被告法定代表人郑寿峰签名捺印,乙方由原告程玲签名捺印。签订合作协议的目的是为了在5年内将被告提升为上市公司,2010年4月30日,义林公司寄出书面解除通知,告知程玲解除劳动合同关系。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内容为:因程玲违反《劳动合同法》第39条的相关条款的规定,义林公司决定于2010年4月30日解除与程玲的劳动合同。另查明:被告系经工商核准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2005年9月20日经修改公司章程,注册资金增至500万元,其股东为郑寿峰出资金额为255万元,占公司注册资本的51%,杨某某出资金额为245万元,占公司注册资本的49%。公司章程第十四条第二款第9项明确规定股东会决议内容包括对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出资。以上查明的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合作协议、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2011)青民一(民)初字第1045号民事判决书、(2012)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2768号终审民事判决书复印件各一份以及被告提供的被告公司章程、章程修改案复印件各一份等。上述证据经庭审出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庭审确认的事实,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起生效。本案中,依据原、被告签订的协议内容,就本案所涉股权的法律关系而言,应为赠与。现原告��于上述合作协议,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被告公司10%的股权。而被告则以该协议未取得被告公司股东会决议许可,与公司法规定及被告公司章程相违背,且被告公司另一股东杨某某对原告担任副董事长的情况不知情,也未对原告担任副董事长及赠送股权等重大事宜进行表决等为由,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欲成为被告的股东可以有两种途径:一是以其投资为公司增资扩股;二是在公司原有资本不变的情况下通过股权转让、股权赠与或由隐名股东变更为实名股东的方式成为新股东。现从本案的情况看,首先,原、被告虽签订了合作协议,但被告内部实际并未召开股东会决议确定股权转让事宜,也没有进行修订公司章程、修改股东名册、办理相应的股权变更登记等一系列法定程序;其次,该合作协议中明确载明,被告将公司总股份的10%赠送给原��,约定如下:(1)原告自签约之日起即享受股东权益,2011年1月1日起享受实股,被告负责办理相关法律变更手续。(2)在义林公司上市前,郑寿峰为义林公司第一大股东,原告为义林公司第二大股东。协议主旨已明确2011年1月1日起原告享受实股,被告负责办理相关法律变更手续。而从原、被告履行合作协议的实际情况来看,原告尚不具备成为被告股东的期限条件。此外,根据合作协议,双方本意是进行长期合作,目的是使被告公司五年内上市,但合作协议的目的显未达到。且根据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之规定,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现被告不愿履行股权赠与行为,与法不悖,综合考量双方签订合作协议的目的,履约意愿及履行实际情况,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原告被告公司10%股权的诉讼请求亦缺乏依据,本院难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程玲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8,8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戴 曙代理审判员 林 青人民陪审员 薛和平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陆晨曦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条赠与合同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的合同。第一百八十六条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二、《最高人民法院》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