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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丰民初字第13445号

裁判日期: 2013-10-28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张淼与中盛担保有限公司抵押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淼,中盛担保有限公司

案由

抵押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丰民初字第13445号原告张淼,女,1974年6月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田茂畅,北京市剑茂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盛担保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10928508),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菜户营58号财富西环名苑1815室。法定代表人吴明,经理。原告张淼与被告中盛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盛担保公司)抵押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淼委托代理人田茂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盛担保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张淼诉称:2003年9月19日,在被告中盛担保公司的担保下,原告张淼向中国工商银行北京望京支行贷款367000元购车。同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反担保抵押合同》,将所购的京FU99**号汽车向中盛担保公司提供反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现原告已将购车贷款还清,但中盛担保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且下落不明,无法办理注销登记手续。故起诉要求被告办理注销车牌号为京FU99**的车辆抵押登记,并承担诉讼费用及公告费用。被告中盛担保公司既未作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经审理查明:2003年9月8日,张淼(抵押人、甲方)与中盛担保公司(乙方、抵押权人)签订《反担保抵押合同》,约定张淼将其所购买的车牌号为京FU99**的丰田威驰轿车一辆抵押给中盛担保公司,抵押金额367000元。抵押期间自合同生效之日起至被担保的债权诉讼时效届满之日后一年止。同日,中国工商银行北京市望京支行(贷款人,以下简称工行望京支行)与张淼(借款人)及中盛担保公司(担保人)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张淼向工行望京支行借款367000元用于购车,中盛担保公司为张淼提供保证担保。借款期限为60个月,自2003年9月19日起至2008年9月19日止。上述合同签订后,银行依约发放贷款,张淼向北京德奥达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交付购车款459600元,取得了京FU99**号车辆的所有权,并于2003年10月28日办理了京FU99**车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权人为中盛担保公司,抵押担保债权数额367000元。此外,张淼向工行望京支行的贷款本息也已全部还清。现京FU99**车辆的抵押登记尚未解除。另查,2011年12月19日,中盛担保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上述事实,有原告张淼提供的借款合同、反担保抵押合同、机动车登记证、结清证明、购车发票及张淼当庭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中盛担保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现原告张淼已按合同约定向银行清偿了全部贷款,债务已履行完毕,抵押权亦应同时消灭。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张淼与被告中盛担保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办理注销机动车车牌号为京FU99**的车辆抵押登记。案件受理费七十元,公告费五百六十元,由被告中盛担保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罗红斌人民陪审员  曹旭亮人民陪审员  王连弟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侯 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