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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浙嘉民终字第542号

裁判日期: 2013-10-28

公开日期: 2014-05-20

案件名称

徐买英与嘉兴市昊阳纺织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市秀洲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徐买英,嘉兴市昊阳纺织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市秀洲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浙嘉民终字第54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徐买英。委托代理人:丁正松、沈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嘉兴市昊阳纺织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卜建芳。委托代理人:沈金华、汪韵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市秀洲支公司。负责人:姜玲。委托代理人:虞敏丽。上诉人徐买英因与被上诉人嘉兴市昊阳纺织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昊阳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市秀洲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秀洲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2013)嘉秀民初字第7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0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2011年12月29日18时48分许,在王黎线1KM+900M处(嘉兴市秀洲区王江泾镇长虹村段),卜建荣驾驶昊阳公司所有的浙F×××××号轻型普通货车由北往南行驶,与对向行驶的由徐买英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徐买英及其车上乘员李娜受伤,电动自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卜建荣驾驶机动车逆向行驶且未确保安全行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徐买英及李娜无责任。昊阳公司的浙F×××××号轻型普通货车在人保财险秀洲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限内。经嘉兴新联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本起交通事故造成徐买英两个九级伤残。另外,昊阳公司已支付89380.87元;人保财险秀洲公司已支付10000元。本起交通事故中另一伤者李娜系徐买英之女,二人约定交强险范围内的赔偿由徐买英优先受偿。关于徐买英的经济损失,原审法院确定为:1、医疗费132399.1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35元,营养费900元,护理费14014.13元,交通费1500元,司法鉴定费1800元,电动自行车损失1300元;2、关于误工费。因徐买英未能举证证明其固定收入情况,亦未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平均收入状况,其从事的行业为制造业,用人单位系私营企业,故其误工费可按2012年浙江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分行业年平均工资中的制造业(私营单位)的数额即29802元/年的标准计算,误工费为:29802元/年÷365天×530天=43274.14元;3、关于残疾赔偿金。因徐买英的经常居住地在陈文萃所有的坐落于王江泾镇一里街251号附10号的房屋,且其收入来源于城镇,故残疾赔偿金应按2012年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即34550元/年的标准计算,并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22%)计算20年,即34550元/年×20年×22%=152020元;因被扶养人均为农村居民,故被扶养人生活费按照2012年浙江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即10208元/年计算,根据被扶养人的身份情况及原告的伤残等级(22%)予以计算,即10208元/年×7年×22%+10208元/年×(15-7)年×2人/4人×22%+10208元/年×(16-15)年×1人/4人×22%=25264.80元。4、精神损害抚慰金11000元。以上共计385107.24元。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卜建荣系昊阳公司的职员,在执行工作任务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其致人损害的民事责任由昊阳公司承担。人保财险秀洲公司作为浙F×××××号轻型普通货车的保险人,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徐买英的损失予以赔偿。徐买英对精神损害抚慰金是否优先在交强险内赔偿还是由侵权人赔偿未作选择,根据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费用总额中所占的比例,由人保财险秀洲公司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100元,昊阳公司赔偿9900元。即人保财险秀洲公司在交强险项下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10000元、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110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11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1300元,以上共计121300元;扣除其已支付的10000元,人保财险秀洲公司尚应赔偿徐买英111300元。徐买英的其余损失263807.24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9900元)由昊阳公司赔偿,扣除其已支付的89380.87元,昊阳公司尚应赔偿徐买英174426.37元。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市秀洲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徐买英物质性损失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11300元;二、嘉兴市昊阳纺织品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徐买英物质性损失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74426.37元;三、驳回徐买英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74元,由徐买英负担74元,嘉兴市昊阳纺织品有限公司负担1000元。判决宣告后,徐买英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供了临时居住证和银行明细对账单,证明自己在受伤前在秀洲区恒丰纺织有限公司工作一年以上,受伤前12个月的工资总额为48980元。被上诉人如对上诉人的工资收入有异议,应提供反证予以证明。因此,上诉人的误工费应按实际工资损失计算。请求二审法院改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误工费71120.70元,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昊阳公司在二审中答辩称,银行明细不能体现实际工资收入,企业打到员工卡上的钱不仅是收入,还包括奖金、福利等。上诉人要证明其有固定收入应当提供相应的纳税凭证。且上诉人自认是计件工资,每个月的收入是不固定的。因此,应当按照纺织业的平均收入计算上诉人的误工损失,原审判决中关于误工费的计算正确。人保财险秀洲公司在二审中的答辩意见与昊阳公司相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二审中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上诉人在事故发生前的收入情况如何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本案中,上诉人以其银行账号明细对账单主张具有固定收入,并要求以此计算误工损失。但该对账单显示上诉人每月收入并不一致且变化较大,且被上诉人对该证据不予认可。而上诉人也不能提供用人单位出具的收入证明、纳税凭证等证据相印证。故上诉人主张其有固定收入不能成立。根据上诉人提供的工伤认定书及其所在公司的工商登记情况,可以确定上诉人从事的行业为制造业,用人单位系私营企业。因上诉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原审法院按照2012年浙江省私营单位制造业在岗职工的年平均工资计算其误工损失正确。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适当,二审予以维持。徐买英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11元,由上诉人徐买英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褚 翔代理审判员 毛 彦代理审判员 王世好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苏 轶 关注公众号“”